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簡,526,2013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謝錫明
被 告 葉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8,81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之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814,000元,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廖雅婷交付原告,因為被告從事工程工作,需要資金週轉時,廖雅婷就來找原告借錢,之前廖雅婷來原告處借錢,有時開立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有時開立廖雅婷為發票人之支票,之前原告收到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也都是廖雅婷交給原告的,除了系爭支票外,原告也有收過廖雅婷交給原告由被告開立之支票,被告自100年間開始缺錢就會向原告調度,借款原告都匯到被告之甲存、支存、活存帳戶以及廖雅婷的甲存、支存、活存帳戶裡。

原告有到被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000巷000弄00號家中,都是廖雅婷與原告接洽,原告沒有接觸過被告。

被告說系爭支票被盜開,可是原告把錢匯到被告帳戶,且設定抵押權必須要提出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不是其所開立,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是其所有無訛,支票是被告向銀行請領的,其經營騰薏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騰薏公司),訴外人廖雅婷為騰薏公司之會計,亦為被告之同居人,系爭支票是遭廖雅婷所盜開,其有對廖雅婷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154號),其提出之證據為廖雅婷沒有支付騰薏公司員工的勞健保費用,其與廖雅婷生有一子,廖雅婷都寄住在其這邊,被告所有之印章、支票、土地及房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都鎖在家裡辦公室書桌之抽屜內,,廖雅婷可以取得被告之東西,其所有的支票才會被盜開,廖雅婷沒有其辦公室書桌抽屜鑰匙,但其回家時鑰匙都丟在桌上,出門時都攜帶在身上,廖雅婷拿走其的鑰匙其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廖雅婷是什麼時候拿走了印章跟支票,系爭支票的筆跡也不是其所寫的,其不知道廖雅婷什麼時候拿去開立的。

被告沒有需要向原告週轉現金借錢,支票只有開小額例如水泥1萬多或2萬元等支付工程款,需要支付工程款時,其就將支票及印章交給廖雅婷去開票付款。

廖雅婷已經在102年9月9日就離開,其現在找不到廖雅婷,廖雅婷離開之前仍是騰薏公司的會計。

廖雅婷也有偷辦以其名義的信用卡,其有報案處理,騰薏公司有1台車子,可能在原告那邊,也是廖雅婷開走的,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地號、同段97建號即彰化縣芬園鄉○○路000巷000弄00號房子被廖雅婷拿去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其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人之印章、支票,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廖雅婷所盜開,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面   額  │提   示   日│
├──┼─────┼───────┼─────┼──────┤
│ 1  │AF0000000 │102年2月5日   │ 430,000元│102年9月16日│
├──┼─────┼───────┼─────┼──────┤
│ 2  │AF0000000 │102年7月30日  │ 662,000元│102年8月1日 │
├──┼─────┼───────┼─────┼──────┤
│ 3  │AF0000000 │102年8月8日   │ 650,000元│102年8月8日 │
├──┼─────┼───────┼─────┼──────┤
│ 4  │AF0000000 │102年8月12日  │ 482,000元│102年9月16日│
├──┼─────┼───────┼─────┼──────┤
│ 5  │AF0000000 │102年8月17日  │ 890,000元│102年9月16日│
├──┼─────┼───────┼─────┼──────┤
│ 6  │AF0000000 │102年9月17日  │ 700,000元│102年9月17日│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