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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徐智勉
訴訟代理人 徐衛民
被 告 林仁烽
訴訟代理人 林松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14日8時30分駕駛重型機車自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忽略前方右側停放之汽車擋住其視線而可能發生狀況,因貪求快速,違規行駛於汽車道(位置距離機車道1.4公尺, 且依現場照片機車道上並無違規停車之汽車而應可行駛),且違規超速行駛,撞及自屋內跑出之原告,撞到後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刮地痕共16.5公尺,造成原告左側遠端腓骨骨折,除醫療費用已由強制險補助外,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0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5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314,000元。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言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被告之代理人亦敘述侵犯其行駛之車道,本路段非一般車道而是劃分機車專用道和汽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 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和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車輛捨棄1.6公尺寬機車專用道行駛,而加速在寬汽車道疾駛,退一步而言,非原告路權也非被告路權,原告侵入被告行駛路權並不合理,被告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有優先路權,被告既已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第99條第3項, 何來優先路權?由現場畫面徐智勉從百貨公司衝出實難防範,換言之被告違規於汽車道疾駛,徐智勉無法閃躲,才是正確的事實,被告撞到人後,剎車和刮地痕16.5公尺資可證明人的速度沒有機車快,鑑定委員偏袒被告,法律知識有待加強。
⒉依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機車道並沒有違規停車,僅一輛來勘察現場的警車停在機車道上,肇事前仍可通行而是被告為了逃避刑責,避重就輕, 當天是農曆7月27日並非中元普渡尖峰日縱然有人潮及迎神車隊路過,更需要減速慢行,這是法理必需遵守,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安全法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被告已違反交通安全法規94條第3項, 法律依過失要件分為無認識過失和有認識過失。
無認識過失是指不知其危險性而為之,有認識則明知危險還為之,因此無認識過失,必須非故意,須應注意須能注意和須不注意的情況下發生的過失,被告違規行駛汽車道,明知道路有人潮和汽車擋住視線有危險性,仍加速疾駛,撞到人後剎車痕和括地痕16.5公尺應承擔刑事和民事責任。
原告是個重度智障,學習困難,係無認識過失,不知有危險性談不上故意穿越馬路。
法益原則應有保護心智障礙者權益,忽略了重度智障無法表達而去偏袒被告說詞,事後皆由其父慢慢探索其證據,延誤了該說的證詞,原告智能不足,最基本靠勞力謀生的肢體受到肇事者嚴重的戕害,如今仍無法幫助父親協助搬運工作,而心理受到嚴重的創傷、恐懼,至今仍無法撫平,徒增父母負擔。
⒊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使用汽車專用道上,且於市區車速過快,具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雖行駛於汽車道,惟車禍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跑到汽車道,系爭車禍經肇事鑑定認為肇事責任全為被告,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因肇事責任全為被告而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上聲字第149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身心障礙手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本件車禍之發生,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騎機車之行為是否有過失?㈡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124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後進行偵查之結果,係認:『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本署訊問筆錄等全部卷證觀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前,並未飲酒或服用毒品或含有酒精之物,且被告騎乘機車亦無何違規或超速情事。
又經播放檢視卷附「彰化百貨」建物外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結果,告訴人於監視器錄影時間7時55分12秒許, 自「彰化百貨」騎樓,緊貼卸貨之小貨車車身、車頭,往外奔出,衝入中正路車道,而該卸貨之小貨車車頭已超出路側黃實線,緊鄰機車優先道;
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倒地往前滑行所造成之刮地痕位置,係自一般車道上往路側延伸至機車道邊,足認被告辯解其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車道上,視線為路邊暫停之車輛遮蔽,造成視界死角,以致對於突然自路邊建物衝出之告訴人不及反應一情,信實有據。
且可見係告訴人突然自路外停有卸貨車輛之建物騎樓奔跑衝入被告機車之來車道,被告猝不及防,始肇致本件行車事故,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
準此,告訴人跑步衝入車道,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應有過失;
被告騎乘機車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並未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不當行為。
且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同此認定,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謂:『行人徐智勉由路外跑步衝入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
林仁烽駕駛重機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主旨謂:『承囑覆議林仁烽與徐智勉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 0號), 經本會102年第20次(102年6月7日) 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灣省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結卷可參。
是本件行車事故,既係因告訴人突然自路外停有卸貨車輛之建物騎樓奔跑衝入被告機車來車道之獨立因素所惹起,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車道上並遵守相關行車規定,視線為暫停路外建物騎樓卸貨之小貨車遮蔽,造成視界死角,對於突然跑步衝入車道之告訴人不及反應,即難期待被告能就衝入車道之告訴人予以防範,難謂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情事。
從而,尚難僅憑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一情,遽為不利被告過失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因而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照片,案發當時機車道並未違規停車,被告騎機車卻行駛於汽車道即屬違規。
且案發當時並非中元節是農曆7月29日, 時間又係在上午7時55分12秒,而彰化百貨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故當時尚未開放營業,卸貨汽車並未占用機車道。
被告行車當時明知視線有死角,卻又疾駛於汽車道並未減速,有煞車痕及刮地痕14.5公尺,明顯有超速之違規情形。
車禍鑑定人員僅係紙上作業,並未實地勘察,對車禍細節未審慎評估,其鑑定結果不合理。
聲請人係罹患自閉、過動、語言障礙,屬重度智障之人,因無法與彰化百貨之人員溝通而被趕出,又非一般常人能遵守交通規則。
被告則係正常人應注意、而未注意減速才造成本件車禍,使聲請人身體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云云。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核後, 則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為:「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在與聲請人在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前,並未飲酒或服用毒品或含有酒精之物。
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車禍地點係在「彰化百貨」前中正路上,車禍發生後被告機車倒地往前滑行所造成之刮地痕(計8.5公尺) 位置由一般車道上往路側延伸至機車道邊。
卷附之現場照片則係車禍發生後所拍攝。
㈡於本署受理聲請再議案件,經勘驗卷附車禍現場「彰化百貨」建物外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結果,案發當時「彰化百貨」前之騎樓停滿機車,於7時53分10秒左右並有1輛貨車駛至,該貨車車頭朝外面車道停放正在卸貨,車頭佔用機車道,並擋住「彰化百貨」前中正路汽車道上行車者之視線。
亦即在中正路汽車道上行車之人,因該貨車擋住無法看到自「彰化百貨」出來之人員。
而聲請人於監視器錄影時間7時55分8秒左右,自「彰化百貨」騎樓, 緊貼卸貨之小貨車車身、車頭,往外疾速奔出,衝入中正路車道,有本署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其騎乘機車行駛在中正路一般車道上,視線為路邊暫停之車輛遮蔽造成視界死角,以致對於突然自路邊建物衝出之聲請人不及反應乙節,應堪採信。
是本件行車事故,應係聲請人突然自停有卸貨車輛之建物騎樓奔跑衝入被告機車來車道之因素所致。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車道上,視線為暫停建物騎樓卸貨之小貨車遮蔽,造成視界死角,對於突然跑步衝入車道之聲請人不及反應,即難以期待被告能就衝入車道之聲請人予以防範,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情事。
況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認定「行人徐智勉由路外跑步衝入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
林仁烽駕駛重機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102年6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結卷可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情事,原檢察官因認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先後偵審明確,本院之認定,亦與上述偵查結果相同,是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即難認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或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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