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簡,551,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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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卓敏隆
被 告 施年旺
施秉豪即施昇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年旺與施秉豪即施昇明間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於民國94年6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94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年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施年旺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易貸金使用,自9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易貸金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27,691元未清償,原告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遂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施年旺之財產所得,豈料被告施年旺已無任一財產及所得。

詎被告施年旺竟於94年5月10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

查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施年旺已開始違約,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乃其親友,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施年旺因債務問題,致其土地持份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此由原告查該筆土地於94年6月15日已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楊玉鳯,而被告施年旺於94年以後就買賣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此有異動索引可稽,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施年旺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利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否認被告間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間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紀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

又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在此本案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此乃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贈與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係為被告施年旺之親友,被告施年旺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就此等親等間之買賣關係始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

,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

從而被告施年旺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施年旺請求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塗銷系爭不動產權移轉登記等情,並為先位之聲明:⒈確認被告施年旺、施秉豪即施昇明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縱另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除懇請本院命被告間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施年旺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對被告施年旺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移轉所有權之後被告施年旺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施年旺未有更動,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以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施年旺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施年旺確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亦知其情事。

被告施年旺所積欠金融機構的全部債務總金額在聯徵資料中沒有,請求本院函查國稅局被告施年旺94年的財產狀況。

即使被告間是有償之買賣,也因為事先明知道會損害到原告的債權,原告不否認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所說,但是被告間的行為已侵害到原告的債權,即使是有償的,原告主張應該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4年7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塗銷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施年旺名下所有等情。

並為備位之聲明:⒈)被告施年旺、施秉豪即施昇明就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 年7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應將前項土地於94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施年旺名下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部份:被告施年旺是其二堂哥即大伯之子,被告間為真正之買賣,公契、私契都有,是請代書施純明承辦,其以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付款方式為現金,80萬元是陸續從存摺裡領出,分別為94年1月27日12萬元、94年2月25日25萬元、94年4月8日10萬元、94年7月15日20萬元,其交付現金時代書施純明亦在場。

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楊玉鳯為其母親,被告施年旺向其母親借錢去還債務,然後說要把房子賣給其母親,除了用部分價金抵償積欠母親之借款外,不足部分有付現金給被告施年旺,被告施年旺再拿去還債務,就是其所庭呈存摺上的金額,其母沒有塗銷抵押權是怕被告施年旺還有欠其他銀行的錢,塗銷抵押權其母親會沒有保障。

買賣當時只知道被告施年旺欠很多家銀行卡債,還有外面其他債務,是被告施年旺說的,但是不知道欠得有多嚴重,被告施年旺把賣房子的錢拿去還給誰,有沒有還不清楚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施年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施年旺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易貸金使用,自9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易貸金消費款127,691元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取得94年度促字第272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告施年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3,於94年6月28日出賣予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於同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份: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又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 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施年旺雖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尚難以此即謂債務人所為任何關於財產之處分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二人縱有親友關係,復不能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為渠等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之論斷,原告仍應就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提出積極之證據;

依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書之記載,承買人為訴外人楊玉鳳,訂金38萬元已由出賣人施年旺於訂約前向承買人取款支付購買計程車之頭期款,餘款由承買人代償出賣人向計程車同業之借款42萬元,並由楊玉鳳會同施年旺親赴會同還款,登記之所有權人由承買人指定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益徵本件買賣有支付價款之事實,顯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非虛偽不實,至於被告施年旺已清償積欠訴外人楊玉鳳之借款,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不能即以此認定被告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詎謂被告2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力殊嫌薄弱,實難足以證明被告2人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㈡備位之訴部份: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亦有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債務人出賣其財產所獲之對價如係清償普通債權,對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言自可認有詐害行為存在。

查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自承知道被告施年旺在外欠很多家銀行卡債,還有外面其他債務,故被告施年旺欲出賣系爭土地等語,依前所述被告施年旺出賣系爭土地取得之價款,僅足夠用以清償部分之債務,是被告施年旺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

且被告施年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楊玉鳳係用以抵償積欠楊玉鳳之普通債務,顯非用以清償優先債權,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已自認承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被告施年旺在外欠很多家銀行卡債及其他債務,是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受益時顯明知被告施年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施年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致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執行受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此情為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所明知,洵屬有據;

原告於102年7月5日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上情,未逾1 年除斥期間,揆諸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前揭判例,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復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4年7月19日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施秉豪即施昇明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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