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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楊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立約人同意債權人日後得依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高借款額度,但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息12%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每月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5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45,4 51元、利息14,215元共359,666元拒不清償,其債務已全部到期。
嗣經寶華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47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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