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簡,571,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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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顏大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9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573元,及其中93,511元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11月22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11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再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11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計算之上開利息,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50萬元(兩造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並約定自92年7月2日起至95年7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3,511元未清償。

被告原始額度是6萬元,後續到期續約時,如果被告有正常繳款,原告會看客戶的狀況調整額度,調整額度有沒有通知被告還要再確認。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第一次原告申請的支付命令(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365號)與變更訴之聲明的金額不一樣,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沒有意見,主張原告利息只能請求5年;

另變更訴之聲明狀事實暨理由第一條被告約定借款限額50萬元,這個有問題,當初簽約額度只有6萬元,為什麼額度差那麼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債權計畫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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