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簡,577,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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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謝明喨
謝何素雲
謝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喨、謝何素雲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弄00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95年9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何素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9月1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彰資字第17351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謝寶連應將第一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6月9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彰資字第841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謝明喨與被告謝何素雲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謝寶連應將前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6月9日所為字號98年彰資字第841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謝何素雲應將前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日所為字號95年彰資字第1735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明喨所有。

備位聲明:㈠被告謝明喨與被告謝何素雲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謝寶連應將前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9日所為字號98年彰資字第841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謝何素雲應將上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日所為字號95年彰資字第1735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明喨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041元,及其中65,42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謝明喨與被告謝何素雲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127 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謝寶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9日所為字號98年彰資字第841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謝何素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日所為字號95年彰資字第1735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明喨所有。

備位聲明:㈠被告謝明喨與被告謝何素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謝寶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9日所為字號98年彰資字第841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謝何素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日所為字號95年彰資字第1735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明喨所有。」

,並以書狀撤回第三項之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謝明喨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謝明喨使用,並辦理信用卡消費帳款來清償其他債務,新光銀行於93年9月間幫被告謝明喨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7萬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依約被告謝明喨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謝明喨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謝明喨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謝明喨於95年5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欠新光銀行89,041元,及其中65,4 2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謝明喨應將上揭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謝明喨置之不理,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2年彰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真實的買賣關係存在,影響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對原告債權之實行自有影響,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

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具有訴訟利益。

查被告謝明喨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積欠原告債務後,竟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何素雲(即被告謝明喨之母)所有,後被告謝何素雲又在98年6月9日再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寶連(即被告謝明喨之姐妹)所有,顯與常情不符,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

且原告合理懷疑被告3人間為母子、母女、姐弟或兄妹之關係,被告謝何素雲、謝寶連間對於被告謝明喨欠款不可能不知情,原告於94、95年間都有做過電話的催討,因為被告謝明喨陸陸續續有欠款未繳,被告謝明喨在95年當時積欠的全部金融債務原告不清楚,被告謝明喨於95年5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於95年9月1日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謝何素雲,而原告的債權是計算到97年1月28日,新光銀行是在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被告間以此買賣移轉財產,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喨與被告謝何素雲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又被告謝何素雲、謝寶連間的贈與是為妨害債權人的債權,按民法第118條之規定,被告謝何素雲與被告謝寶連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原告主張被告謝何素雲、謝寶連間之贈與行為也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又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應由被告間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資金往來情形負舉證責任,茍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

查被告3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及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仍屬於被告謝明喨所有,又被告謝明喨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謝明喨行使此項權利。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18條、第242條、第76 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謝明喨與被告謝何素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謝明喨請求被告謝何素雲、謝寶連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明喨所有等情。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謝明喨、謝何素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謝寶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9日所為字號98年彰資字第841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謝何素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日所為字號95年彰資字第1735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明喨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但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上開買賣有損原告債權,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何素雲、謝寶連為被告謝明喨之母及姊妹,對被告謝明喨欠債情況不可能不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明喨、謝何素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撤銷被告謝明喨、謝何素雲的買賣關係之後,被告謝何素雲是處於無權處分,被告謝何素雲與被告謝寶連之贈與關係就應該撤銷,因為被告謝明喨、謝何素雲之買賣關係已經不存在,因為被告謝明喨、被告謝寶連是姐弟關係,被告3人都住在同一個地方,有同財共居的關係,被告謝寶連應該不是善意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何素雲、謝寶連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明喨所有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謝明喨、謝何素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告謝寶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9日所為字號98年彰資字第841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謝何素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日所為字號95年彰資字第1735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明喨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份: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又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 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謝明喨雖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尚難以此即謂債務人所為任何關於財產之處分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三人縱有親友關係,復不能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為渠等間買賣及贈與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之論斷,原告仍應就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及贈與真意之表示提出積極之證據,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被告謝明喨積欠原告債務未繳款,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謝何素雲,被告謝何素雲再將之贈與謝寶連,且被告三人間有親屬關係為據,而謂被告間之買賣及贈與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殊嫌率斷,尚難採信。

㈡備位之訴部份: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亦有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喨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謝明喨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謝何素雲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及被告謝何素雲、謝寶連受益時均明知被告謝明喨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等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上情,未逾1年除斥期間,揆諸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前揭判例,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復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謝明喨、謝何素雲間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謝何素雲應將該土地及建物於95年9月1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彰資字第17351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謝寶連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8年6月9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彰資字第841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本件被告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間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實屬有誤,不應准許,復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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