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簡,58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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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83號
原 告 王文澤
被 告 張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216元,其餘新台幣5,18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大鎮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金馬大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係該公寓大廈之住戶,且係在被告前之前任金馬大鎮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1樓之金馬大鎮管委會會議室,召開主持金馬大鎮管委會月例會會議,因與時任副主任委員之王月珍就98年、99年資源回收金是否入帳及用途發生爭執,王月珍要求看帳冊,被告心生憤怒,在與王月珍你一言我一語對話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該會議應出席之管理委員有19位,且開放住戶得以自由進入議場旁聽,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仍以「去乎你那支梯的『毋成人』做主委啦」(臺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被告之該公然侮辱犯行,業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㈡原告從事服務業、外務行銷工作達30幾年,一生之努力,得到商業界之肯定,曾由阮縣長頒發優良商人獎、翁縣長頒發優良商號獎、省主席頒發20年以上資深理監事獎、經濟部長林信義頒發優良理事獎等榮譽,更於彰化創辦公會,為創會理事長,並連任第2屆理事長,且任學校家長委員會顧問,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直接影響原告常年行銷業績及收入,致受有商譽損失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名譽損失20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0,000元、名譽損失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00,0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被告自從擔任第19屆主委時,每次召開月例會時都指名道姓提到被告的名字,有影射之意。

況且101年10月12日原告沒有參加月例會, 原告已經卸任了。

原告從2年前起就是因為擔任社區主委被告瀆職、偽造文書、侵占等後就沒有上班,也沒有工作。

原告經營之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也在今年5月份解散了, 解散原因是因這二年都要跑法院100多趟,沒有辦法經營公司, 公司是從事買賣及服務業。

二、被告之答辯:㈠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告起訴書內容⒌‧‧‧(略以)只靠不動產仲介業,做行銷業務員工作,‧‧‧做行銷工作導致我無任何收入,來支付開銷,‧‧‧云云,顯示原告目前無業,且並未從商,僅在本社區偶而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既未從商,被告焉有侵害其商譽之理。

又原告擔任本社區(金馬大鎮一期公寓大廈)第17屆主任委員期間,享有每期管理費減半之優惠,處理管委會事務自應本於管委會最大利益為考量,惟原告任職期間,曾發生⑴性騷擾本社區總幹事案件致原告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書,依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管委會也因此案被彰化縣政府二次行政裁罰共計11萬元,媒體對本案件亦曾詳加報導。

⑵誹謗訴外人廖淑娟,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書,依妨害名譽罪處拘役伍拾日。

⑶非法解雇訴外人即本社區總幹事廖淑娟, 管委會亦因此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書判賠訴外人廖淑娟薪資71,200元。

⑷不遵從18屆住戶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另行組織管委會,致管委會鬧雙包,為證明孰為合法,雙方管委會訴諸於法,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受理調解在案。

⑸在前述期間明知自己非合法代表管委會卻與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契約,致管委會遭該公司提告‧‧‧,以上種種均對管委會造成莫大的傷害,原告在本社區早已聲名狼藉在外。

㈡被告為單親媽媽,獨立育有二女,二女求學期間均以學貸完成學業;

被告現從事勞力工作,收入僅在基本工資上下,每月簽帳卡亦僅繳納最低額,目前有約70萬元之房貸尚在繳納,尚欠聯邦銀行約5萬元、兆豐銀行2萬元、富邦銀行2萬5千元未還,生活算是清苦。

然被告本於服務熱忱,又蒙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各委員厚愛,被選任為原告後一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收拾原告所遺管委會之爛攤子, 因不慎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6分許在主持管委會月例會會議時,脫口而出「不正之人」之語,然原告曾擔任本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在本社區係屬可受公評之人,被告上述之語係在月例會會議中之言論,亦僅在陳述公共事務及前揭諸案件所發生之事實,原告名譽之損害實肇因本身於前揭各項所作所為,絕非被告之一句話所肇致。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係高職畢業,在台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連同福利大約24,000元。

被告從未告過原告,告原告之人是廖淑娟、陳建良、王陳彩雲等人。

對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意見,但被告之行為不會侵害到原告之商譽,被告平常在上班,也不曉得社區之住戶在講什麼。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審認明確, 並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否認對原告有故意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原告在金馬大鎮一期公寓大廈社區係屬可受公評之人,被告上述之語係在月例會會議中之言論,亦僅在陳述公共事務及前揭諸案件所發生之事實,原告名譽之損害實肇因本身於前揭各項所作所為,絕非被告之一句話所肇致云云,顯無可採,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情節、原告所受之名譽貶抑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0,000元部分, 無非以其經營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從事事務器械買賣及服務業,因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商譽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有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該公司與原告個人各具獨立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之對象為原告個人,並未有何詆譭原告經營之「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譽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詆譭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致公司商譽受損,則侵權行為之受害者乃該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是原告之該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不能准許。

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 20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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