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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晉、陳福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福晉有新臺幣(下同) 138,033元之債權,並已取得確定判決,因被告陳福晉對其債務未為清償前,逕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陳福音,被告陳福晉之目的顯然有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及脫免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此提起本件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福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福晉所有;
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陳福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福晉所有。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50萬元( 參被告陳福音所提出之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38,033元,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50萬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440元,本件尚應補繳14,41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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