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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張詠綺即張凱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5年9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100年4月13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 158,005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5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惟已向原告申請協商,協商後繳納三次費用,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12月止均按期繳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成立協商,並提出同書書乙件為證,而該同意書中明載:「茲因立同意書人張凱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正常履約有困難,積欠貴行《信用卡》帳款,經與貴行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詳如下:一、立同意書人承諾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起開始分期清償,第一次分期償還金額為1,000元整, 其後按月於每月25日償還金額為1,000元整,迄至110年12月止,共計100期, 總還款金額為100,000元整。
二、立同意書人同意由貴行報送聯徵中心 ⑴辦理個別協商註記,註記期限至110年12月25日止;
⑵如中途毀諾,註記期限自毀諾日起加3年, 惟不超過本同意書約定之清償日。
三、立同意書人明確瞭解於簽署本同意書後,全體金融機構及信用卡機構得停止立同意書人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和其他貸款之未動用額度,及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
四、立同意書人若以虛偽造假之不實資料(例如:債務人有巨額存款或不動產確隱匿未報),藉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貴行得逕行撤銷本協議,並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
五、立同意書人若未能於前揭日期按期清償,本同意書即告失效,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不得再享有其他優惠,貴行無須進行任何催告或通知,得逕行按原《契約》內容或逕依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追償全部債務,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
…」, 即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兩造確於 102年12月10日成立該和解契約,被告所為抗辯,自堪採信。
兩造間就系爭債務甫於102年12月10日另訂和解契約, 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竟仍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訴請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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