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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蕭明進
被 告 田蒲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畇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60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1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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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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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支 票 提 示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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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2年10月5日 │ 55,000元 │ 102年10月7日 │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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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2年11月5日 │ 55,000元 │ 102年11月5日 │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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