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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林玉惠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玉惠與吳明峰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明峰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玉惠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林玉惠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惟被告林玉惠最後一次繳款是在94年1月19日,繳款之後就沒有再清償,於9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53,096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查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調閱相關謄本異動資料始發現被告林玉惠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0年9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吳明峰而為脫產。
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信託行為使原告無法因強制執行而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加以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並共同居住於同一戶籍地,關係如此密切,被告吳明峰應知被告林玉惠債台高築,故此,其2人間之信託移轉行為顯為保有系爭土地而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0年8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0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明峰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玉惠所有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林玉惠、吳明峰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0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明峰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玉惠名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史帳單查詢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惠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向其借款,迄今仍積欠原告253,096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被告林玉惠所有系爭土地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訛,因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行為(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峰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信託法及民法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吳明峰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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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平方公│權利範圍│委託人│受託人│
│ │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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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和美鎮福澤│建 │555.06 │3分之1 │林玉惠│吳明峰│
│段908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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