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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閻宥仙、林秋菊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林秋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閻宥仙所有;
備位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閻宥仙所有。
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之先位第一項聲明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起訴雖依所主張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96,94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2,1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2,1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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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部分: │
│ ⒈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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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二、建物部分: │
│ 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 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員草路一段326巷20│
│ 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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