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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管孝騏
管紀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612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管孝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現被告管孝騏尚有消費款新台幣190,277元未償還。
原告為查調被告管孝騏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 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上之19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總面積104.06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管肇書所有,後由被告管紀秀梅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管孝騏為被繼承人管肇書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告管孝騏自被繼承人管肇書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管肇書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管孝騏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
因被告管孝騏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管肇書遺產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管紀秀梅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並聲明:⑴被告管孝騏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3月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⑵被告管紀秀梅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 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管孝騏、管紀秀梅與訴外人管孝華、管孝寧、管孝惠所簽訂,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在卷足稽,則被告管孝騏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縱令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須以該協議之五人為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原告僅以被告管孝騏、管紀秀梅為被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㈡次按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其處分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19號民事判例亦揭示甚明。
本件被告管孝騏、管紀秀梅與訴外人管孝華、管孝寧、管孝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未經撤銷,則被告管紀秀梅憑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
從而,原告訴請塗銷被告管紀秀梅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人全部列為被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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