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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被 告 姚束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803元,及其中37,139元自民國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12月6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3元,及其中37,944元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款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年息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0%。
查被告自94年4月3日起開始沒有繳款,尚欠消費款37,944元、利息4,409元、其他費用2,100元(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共44,453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時,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兩造間是否果有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存在,尚有爭執,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仍有爭執,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聲請,及遽准許其請求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僅以前詞抗辯,然並未具體陳明其抗辯之理由,其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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