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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林雅婷
被 告 劉承霖
被 告 劉宥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宥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劉承霖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簡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惟被告劉承霖於民國96年11月即未依約履行,尚欠荷蘭銀行新台幣(下同)291,204 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改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劉承霖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移轉日公告予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得據以對被告劉承霖為法律上之追償。
本件原告受讓債權之本金為291,204元、前期利息146,543元,合計437,747元,原告僅以本金291,204元向被告劉承霖請求,惟被告劉承霖明知已有積欠帳款之情形,為逃避追償,竟於96年11月16日以形式上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宥筠,此有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按買賣不動產,因價值不菲,買賣次數亦少,一般人均會慎重其事,縱使親如父女,倘若為真買賣,低買高賣乃人之常情,對於買賣價格,雙方亦會依據某一資料作為磋商價金高低之基礎,然被告二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形成過程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更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劉承霖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宥筠,此亦違常情,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執行之行為,又被二人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有任何答辯,更見原告所述為真,致被告間因心虛而不願到庭,按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科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實之存在,自應由被告2人就其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原告認為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及合理說明之證據,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屬虛偽不實,原告即得提起確認訴訟。
被告劉承霖未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帳款,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宥筠,顯係為逃避原告追償及脫免執行之目的而與之通謀,再者,被告劉宥筠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0多歲,剛大學畢業應無資力購屋,且購買時均未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直至97年7月16日始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劉宥筠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疑。
又二親等間之買賣闡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請本院函查稅捐機關,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因無支付價款而認定為贈與。
被告劉承霖在97年1月有一筆帳單未繳,96年12月有一期未繳,後來有再把逾期未繳款項繳完,最後一次繳款日是97年12月18日,到98年3月以後才完全未繳款,聲請函調被告劉承霖在國泰世華銀行剩下之貸款金額,如果沒有買賣對價就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另被告劉承霖於101年度雖有投資濬永企業之財產300萬元,惟該公司已於102年5月16日停業至今,被告劉承霖現是否尚有資力尚非無疑,其財力狀況應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為認定基準,於96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不僅其97年度之所得清單未見有何存款或其他財產項目增加,且尚有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之負債,98年度至99年度亦無所得,顯見被告劉承霖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之財力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既不存在,則其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劉宥筠名下,即係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劉承霖之權利,又被告間故為此虛偽買賣過戶,即難期待被告劉承霖會要求被告劉宥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劉承霖、劉宥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劉宥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劉承霖、劉宥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劉宥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本院認為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經查被告劉承霖、劉宥筠為父女,且自96年11月12日到99年3月29日戶籍同設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4樓房屋,彼此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被告劉宥筠應對被告劉承霖之債務知之甚詳,被告2人為免將來爭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故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又原告非銀行機構,無法取得被告劉承霖的聯徵資料,請本院協助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以便查明被告劉承霖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之負債情況。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聲明:⒈被告劉承霖、劉宥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劉宥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承霖部分:被告間之買賣並非虛偽,其有積欠荷蘭銀行債務,是從98年3月以後才開始沒有繳款,被告劉宥筠並不清楚其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之情況,其於96年到98年在中國的上海來來去去經營生意,並沒有跟被告劉宥筠住在一起,其96年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宥筠,是因其經營生意必須要有週轉,被告劉宥筠知道其有生意上之需要而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當時其對銀行之繳款都很正常,是因為其支票遭退票,荷蘭銀行於98年將其停卡,造成其信用發生問題,而導致後來沒辦法繳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宥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劉承霖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於98年3月以後未依約繳款,尚欠荷蘭銀行291,204元債務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改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劉承霖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移轉日公告予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受讓債權之本金為291,204元及利息146,543元,共437,747元。
㈡被告劉承霖於96年11月6日與被告劉宥筠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劉宥筠,並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宥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份: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又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劉承霖固雖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尚難以此即謂債務人所為任何關於財產之處分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二人縱有父女關係,復不能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為渠等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之論斷,況被告劉承霖係於98年3月以後始未依約繳款,此距96年11月出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劉宥筠已1年4個月,縱當時被告劉承霖有財力不足情形,惟其仍能繼續清償積欠荷蘭銀行之債務,豈能謂該時即有欲於1年多後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故原告仍應就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提出積極之證據,惟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礙難採信。
㈡備位之訴部份: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參照)。
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劉承霖於96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宥筠時,仍如期依約對原告繳款已如前述,且被告劉承霖遲至98年3月才完全未繳款,亦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劉承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劉宥筠時,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顯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對於被告劉宥筠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為本件之買賣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行為,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劉承霖、劉宥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劉宥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且被告劉宥筠並未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為本件之買賣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劉宥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出賣人│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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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1594 │10000分之51 │劉承霖│劉宥筠│
│牛稠子小段26之2地號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961 │10000分之51 │劉承霖│劉宥筠│
│牛稠子小段26之8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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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建號 │門 牌 │基地坐落│建物構造、層次及面│權利範圍│出賣人│買受人│
│ │ │ │積(平方公尺) │ │ │ │
├────┼────┼────┼─────────┼────┼───┼───┤
│彰化縣彰│彰化縣彰│彰化縣彰│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全部 │劉承霖│劉宥筠│
│化市牛稠│化市建國│化市牛稠│之第4層,第4層面積│ │ │ │
│子段牛稠│南路36巷│子段牛稠│90.31平方公尺,總 │ │ │ │
│子小段89│10號4樓 │子小段26│面積90.31平方公尺 │ │ │ │
│49建號 │ │之2、26 │,陽台面積22.66平 │ │ │ │
│ │ │之89地號│方公尺,花台面積 │ │ │ │
│ │ │ │3.52平方公尺 │ │ │ │
├────┼────┼────┼─────────┼────┤ │ │
│彰化縣彰│彰化縣彰│彰化縣彰│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30分之1 │ │ │
│化市牛稠│化市建國│化市牛稠│之地下1層,地下1層│ │ │ │
│子段牛稠│南路36巷│子段牛稠│面積47.85平方公尺 │ │ │ │
│子小段87│12號地下│子小段26│,總面積47.85平方 │ │ │ │
│89建號 │1層 │之2地號 │公尺 │ │ │ │
├────┴────┴────┴─────────┴────┴───┴───┤
│共有部分:同段8979建號,面積759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10000分 │
│ 之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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