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簡,647,201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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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647號
原 告 來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蔚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慶田、康錦圳、王郭碧蓮間請求給付銷售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郭碧蓮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王郭碧蓮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王郭碧蓮之確實住居所,致本院之期日通知書未能送達被告王郭碧蓮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王郭碧蓮部分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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