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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郭錫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元,餘新台幣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0日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前,因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黃婉貞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毀損,經送交訴外人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共需新台幣(下同)295,000元(包括工資65,000元、零件230,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被告認為沒有那麼多,被告沒有酒駕,只有喝一點點酒,酒測值是每公升0.18毫克,發生車禍當時被告在打瞌睡,並撞死1個行人,希望原告請求少一點,被告現在沒有錢,要養兩個小孩,目前沒有工作,希望以15萬元,每個月付款3,00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領款收據、估價單、修理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2年1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一節不予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係酒後駕駛汽車,行至肇事地點時因打瞌睡而撞及其右前方在白線旁行走之行人,並失控撞及停在路邊之系爭汽車,其肇事後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無訛,是被告於酒後顯已疲累欲睡,其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降低,仍駕駛車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發生事故,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95,000元,其中零件230,000元、工資65,000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係於100年4月19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101年6月20日時,已使用1年2個月,其折舊金額為93,7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36,204元,加計工資費用65,000元,合計為201,2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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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殘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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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84,870元 │230000×0.369=84870 │
├───┼─────────┼───────────────────┤
│第1年2│8,926元 │(230000-84870)×0.369×2/12=8926 │
│個月 │ │ │
├───┼─────────┼───────────────────┤
│合 計│93,796元 │殘價136,2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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