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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粘金朝
相 對 人 蕭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6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4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0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416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28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39,667元(計算式:280,000元×年息5%×(2+10/12)=39,667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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