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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靜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女兒吳星妤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新光人壽新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年繳保費新台幣(下同)28,1 38元。
爰因原告於101年5月16日業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簡稱秀傳醫院)診斷確定罹患「右下肺葉腺癌」,故於同年8月份按系爭附約約定向被告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未料被告竟僅退還原告系爭附約之未到期保費及利息共1,357元,而拒絕返還主保險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保費19,323元。
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倘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次按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規定:「…初次罹患重大疾病自診斷確定日起,若主契約無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時,本公司除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外,並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查今被告以系爭附約上開條項約定「文字」業已記載「…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並豁免…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主張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和未到期保險費文義有別,故拒絕返還原告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保險費。
惟查:⑴「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與「未到期保險費」用語有何差異,對具有人身保險證照之專業保險業務員而言,是否均能清楚分別其間差異,誠屬有疑。
則對非具保險專業之一般投保大眾而言又如何可期待其應可明暸、洞悉系爭附約條款用語之悉竅?⑵保險契約繳費方式有年繳、半年繳、季繳及月繳者,則依被告該等拘泥文義解釋方式而論,「同一保險事故」依「同一保險契約」享有之權利,竟將生僅因要保人選擇不同繳費方式即會享有不同保障範圍之不合理並顯失公平情形?以原告本次事故為例,原告之保險事故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16 日,但僅係因投保時約定之繳費方式為年繳,故被告主張原告因此就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保費,須俟102年2月15日起始享有豁免保費權利,即拒絕按比例返還原告此部分之未到期保費。
換言之,依被告之主張,若當初原告選擇之繳費方式為月繳,原告自101年6月15日起即得豁免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保費;
又若係選擇季繳者,則應自101年8月15日起豁免保費;
而選擇半年繳者,則同季繳件自101年8月15日起豁免保費。
同一保險契約無論保戶選擇何種繳費方式,既均係按相同費率繳交相對等保費,其所得享有之基本權利義務自應相同(年繳、半年繳等不同繳費方式,繳費多寡雖有些許差異,然此乃係因保險公司基於人事成本、利息貼現等所產生之價差而已),本件被告如此拘泥於文義解釋,以致保戶立於相同費率基礎上,卻享有不同保障(權利)。
此自己與保險契約「對價衡平原則」有違,並顯失公平。
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5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系爭附約第9條1項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既有原告上述顯失公平疑義之情,本件自應按保險法54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契約有疑義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始符法理。
原告爰請求被告按日數比例退還原告當期已繳付之其他主、附約未到期保費19,323元及遲延利息,以維保險功能及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爰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漏未斟酌並論斷「對價衡平原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認定爭點為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之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並不包含「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理由指出「豁免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請求權」與「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認原告主張無據。
惟查,本案之爭點厥為保戶立於相同風險承擔費率基礎上,僅因選擇不同繳費方式卻有顯不相同的保障(權利),進而,首應斟酌的是應依「對價衡平原則」及「是否顯失公平」來論斷「豁免未到期各期保險費」是否包含「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而評議中心僅就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徒具形式地說明「豁免保費」及「退還保費」係屬不同請求權基礎,逕行駁回原告請求而未解決問題所在,不知所云,實屬誤解。
蓋對價衡平原則係指「要保人所交付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擔的危險」應該要平衡。
而保險費之繳交方式分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是保險公司基於人事行政成本(劃撥、轉帳或專人收款等手續費用)、利息貼現而設計出來的價差,要保人依其財力及方便性自由選擇繳付方式,其繳費方式及金額雖有不同,但發生保險事故時,其基本的權利及義務均屬相同,不因繳費多寡而有差別待遇,亦即保費之繳交方式與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風險之承擔無關,故保費之收取應以保險人實際承擔危險之契約期間為標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101年2月15日繳交該年度之保險費,而於101年5月16日確定罹患「右下肺葉腺癌」,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業已發生,系爭附約即因保險事故成就而發生效力,是被告除須依系爭附約豁免保險費外,因其承擔之危險不復存在,所「預收」之未到期保費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
再者,系附約因未針對「豁免未到期各期保險費」是否包含「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加以約定,依據保險契約解釋之一般原則及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即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保險人應豁免並退還要保人保險事故發生前所預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始符對價衡平原則及避免顯失公平。
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保費各種繳款方式「本質上之差異」為何。
台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指出保費各種繳款方式(躉繳、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係要保人自由擇定,雖年繳方式者就豁免保費上相較於月繳、季繳方式者為不利,然此本為各種繳款方式本質上之差異,認定並無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該判決全文並未具體說明保費各種繳款方式「本質上之差異」為何,或有何具體判斷標準,何以僅因要保人擇定不同繳費方式,該繳費方式係因保險公司單方面因不同人事作業成本與利息貼現考量下而設計出之價差,而有豁免保費附約無法退還要保人預繳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之不利益情形?到底什麼是本質上的差異。
再者,此攸關保險人風險承擔對價之保費收入與保費豁免事項,應屬締結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要保當時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只說明年繳比較方便也比較便宜,也並未特別說明會有這種預繳整年度保險費卻有預繳之保費無法返還之不利益情形,亦即被告無論是要保書上或其專業保險業務員遊說買保單的過程中,均未說明並揭露隱含於保險條款中之可能不利益資訊,如何期待非具保險專業之一般投保大眾可明瞭、洞悉系爭附約條款用語之悉竅。
反之,如果當初被告有充分或具體說明選擇年繳保費可能會發生此種預繳保費無法返還之不利益情形,那當然另當別論,才有可能會具體符合台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所說之各種繳款方式「本質上之差異」,因為要保人自由擇定的前提及必要要件之一,應該是保險契約重要事項的說明及相關責訊的充分揭露。
因此,該判決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無法援用。
㈣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判決,具體指出豁免「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復,保險人應即豁免所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而與保險費係採年繳或月繳無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判決,就相同爭議事項,亦同原告見解「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具下列情形之一時,主公司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該保險人壽險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保險費。
所謂『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被上訴人固抗辯為從要保人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而豁免保險費附約(Waiver OF Premium)目的,係讓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繳費期間內,發生特定保險事故,要保人免繳未到期之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所謂『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在文義上既可產生兩造各自有利於己之雙重解釋,依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即所謂『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應即豁免所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而與上訴人保險費係採年繳或月繳無涉。」
。
綜上所述,保費各種繳款方式對要保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若僅因採行年繳保險費方式而喪失其已為給付之未到期保費之不利益,亦明顯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誠意契約及誠信原則,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應就本件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負返還已給付之所有未到期保險費之責,以維對價衡平原則並避免顯失公平,主契約及其他附約關於豁免保險費的計算方式應該與豁免保險費附約的解釋相同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3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0年2月1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女兒吳星妤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新光人壽新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附約」等,兩造約定整份保險契約採年繳方式,主、附約年繳保費28,138元等情。
⒉原告於101年5月16 日確定罹息「右下肺葉腺癌」,而被告業於101年10月間通知原告核定豁免保費,並退還系爭附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費1, 357元。
⒊按系爭附約第9條1項本文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或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或重症燒燙傷,自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起,若主契約無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時,本公司除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外,並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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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爭執事項:本件厥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當期(101年度)未到期保險費」19,323元,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是否有疑義或顯失公平而應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⒈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今系爭附約第9條文字業已清楚約定,被告就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費負有退還義務者,僅為「本附約」,契約文字實無不明確或語意模糊之處,致此,被告公司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僅退還原告系爭附約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費1,357元即無違誤,就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
⒉按保險法第21條、22條之規定,而系爭保險主契約條款(即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第6條(第3條為誤載)亦已載明:「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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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要保人既於投保時自行與被告約定選用每年一期之繳費方式,要保人即應依約定及契約對價公平原則,於每年應繳日繳交一年期之保險費。
依此本件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按原告所選繳費方式,自係指次一年度起應繳交之保險費無誤。
⒊系爭附約約定內容,乃被告公司基於保險商品特性及本於保險對價衡平原則所設計,而商品亦已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在案,是其約定內容當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情。
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小上字2號民事判決意旨,就相同爭議事項,亦同此見解。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就本件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並無返還當期未到期保險費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2月1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女兒吳星妤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新光人壽新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即系爭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附約」(即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等,保險契約採年繳方式,主、附約合計年繳保費28,138元,於每年2月份繳納。
㈡原告於101年5月16日經秀傳醫院診斷確定罹患「右下肺葉腺癌」,於同年8月份依系爭附約第9條保險範圍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原告除豁免繳付102年2月起之未到期保費,被告並退還原告系爭附約自101年5月16日至102年2月15日未到期保費及利息共1,357元,不同意退還主保險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關於101年5月16日到102年2月15 日原告已繳付之保險費。
四、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新光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第9條保險費為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或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或重症燒燙傷,自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起,若主契約無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時,本公司除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外,並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依其文義內容可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之義務為「應退還系爭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及「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亦即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僅系爭附約部分予以退還,至於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則不在此列,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則全部豁免繳付,故原告係於每年2月份繳納一年之保險費,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101年5月16日,該年之保險費已於同年2月份繳納,因此原告就101年已繳之保險費得請求被告退還者為系爭附約101年5月16日至102年2月15日之部分,其餘主保險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部分之保費自不在約定退還範圍內,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之約定,被告應返還主保險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關於101年原告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洵屬無據。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3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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