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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華友成
再審被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羅際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7日101年度彰簡字第4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101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判決確定,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敗訴,經再審原告重新檢視相關證據,發現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偽造,且與憲法第171條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暨與司法院院字第1776號、第2177號之解釋不合,及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號判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等理由,原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再審被告所提「國軍眷舍管理表」推定為真實之公文書,所載內容亦屬實,存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再審原告向本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已選擇承購太極新村改建後住宅,卻未配合辦理交屋,經提起改領取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再審被告註銷再審原告權益自屬有據,使用借貸關係業己於公告搬遷之最後期限99年6月19日終止。
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未依法登記之前,要無所有權之取得。
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屬公用土地且業經法定程序廢止公用,且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國有,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時效取得之適用。
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華友真、華友明繼承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等之父親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承受該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將系爭房屋拆除回復原狀。
再審原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自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㈡惟查,民族新村原始木造房屋係婦聯會於51年指定用途募款所興建,無眷屬軍職人員即無分配入住之資格,分配完畢後再審被告即無權重分配或改分配,亦無任何處分權,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有非公用土地,從未撥用給再審被告,88年因精省始移交國有財產署,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⒈再審被告所提「國軍眷舍管理表」於61年製表,偽稱曾於61年2月1日至62年2月1日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現為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險新台幣(下同)15,000元,然該木造房屋於60年代以前即早已滅失,且為51年所興建,建造成本僅有6,000元,經再審原告以電話向該公司張姓承辦人員查證,據其答稱:「若全部建物均燒毀,則該投保金額為火險之最高理賠金額,故不可能承保高於該建物實際價值之火險金額(即6,000元所建造之房屋,不可能投保至15,000元), 61年之資料已不可考。」
,且當時並無10~3號之門牌號碼,73號亦只是木造房屋之列冊編號,經再審原告向彰化市公所戶政機關請求查看戶籍遷入之原始資料後,證實73號從未申設過門牌,即無投保可能,證實該投保記錄係偽造,該文書顯不實在,並非原判決所謂登載屬實之公文書,即不可採。
更不可能因此事後所偽造之公文書,即可剝奪再審原告已取得之財產及所有權。
⒉再審被告所提「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51年最終修定公佈,第83條竟偽稱所配房屋附廚房廁所浴室等,因當時抽水馬桶尚未問世,無人會將廁所蓋在家中,更無廚房、廁所、浴室三合一配備概念,與當時之時空背景不符,當屬偽造,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至今亦未建有廁所。
再審被告以此偽造之證據於諸多同類案件中獲得勝訴,並援引為判例,依法即應予以排除適用。
⒊國有財產法乃於58年始修訂通過,再審被告代分配該木造房屋及再審原告於52年進住時,再審被告並無可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法源依據,縱有因管理之需求,訂定內規或出具公文書,其職責形同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亦不能逾越或牴觸憲法及民法對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該房屋事後自無憑空成為軍公教職務宿舍之可能,故再審被告從來都無權依該法進行登記,更無其所辯稱均有核發「撥地命令」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同意書)」之證據,系爭土地於51 年地號為38之4,原面積廣達5公頃多,至53年始見首次分割,38之55地號土地亦是由原38之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再審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且無撥用或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證據,再審原告父親亦早已退伍,即不可能成立任何使用借貸關係。
⒋該木造房屋分配完畢後即屬私有,嗣後再審原告任意加建及改建成土、磚造房屋至現有規模,再審被告都無權干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雙方有達成借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構成使用借貸契約(即無再審被告所謂貸與人交付借用物與借用人情事)。
且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通過前,即普遍存在合法買賣自建房屋,為再審被告所認可,並以買受人為公法權益之歸屬人或補償金受領人,加建或購買坪數超過改建後之分配坪數者,並可獲得再審被告額外之超坪補償金,俱證該房屋絕非屬軍公教之職務宿合。
㈢85年修訂通過國軍老舊春村改建條例暨93年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前,再審原告即已完成以時效取得房地所有權,國有財產署誤認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為國防部所有,並無法源依據,無礙再審原告早已取得之所有權,再審被告亦因此無法依該條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管理權。
再審原告向本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屬定型化契約,受民法第247條之1保障,且因再審被告之違約,拒絕依法依約計價並交屋,使再審原告無法搬遷,及再審原告之主張無效,而不復存在。
再審原告從未拒絕依法搬遷,所提行政訴訟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
之規定,就公法權益尋求論斷,與私法之所有權根本無涉,行政法院亦未就涉及私法之私權做出實體判斷,且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為非屬行政契約之確定判決,認該公法權益純屬再審被告單方面之給付行政,再審原告自無給付任何私有不動產給再審被告之理,原判決以該訴訟之駁回,據論公法權益之終止即須依再審被告自訂之內規與命令搬遷,完全無視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私有財產權之存在,亦嫌率斷,並已逾越法律之授權。
㈣如前所述,再審被告並無撥用或借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亦無取得系爭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可能性,系爭土地及房屋均非屬公用,已經法院函查後證明其為真實,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期間即主張以時效取得房地所有權,依法「法院即應就占有人(即再審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栽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參照)。
再審原告所擁有民族新村自建10~3號及購買10~4號房屋,均早已完成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72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亦訂有明文,故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均無礙於再審原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
次按司法院院字第1776號、第2177號解釋,即已解釋依民法第769條暨第770條取得公有土地所有權者,即為私有,且應依取得所有權當時之舊法律,做為裁判標準,再審原告依法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據。
縱使系爭土地因精省而移交國有財產署,亦無礙再審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私有土地之事實。
原判決謂:「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依法登記之前,要無所有權之取得,況本件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時效取得之適用。」
,並將再審被告主張公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反指摘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屬公用土地且業經依法定程序廢止公用,已有所誤解。
㈤如前項所述,再審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原判決亦認僅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華友真、華友明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管領力),與再審被告無關,自無必須拆屋還地之理。
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公同共有人再審原告之父親及母親分別於91年2月9日及85年過逝,且過逝早已超過10年,訴外人華友真、華友明則分別於77年及78年遷出並超過20年,於102年7月24日開庭時即主張早已拋棄占有,不具備有任何處分權或管領力,再審原告已完成獨占要件,並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單獨所有權之權利,與訴外人華友真、華友明根本無關,再審被告對訴外人華友真、華友明之起訴並不合法?又縱假設再審原告父親與他人對系爭土地有借貸關係,亦因再審原告已完成10年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與房屋之取得時效,而與再審原告之所有權無關。
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華友真、華友明自無必須給付再審被告憑空捏造之不當利得。
㈥上述再審被告偽造證據情事,再審原告已於102年11月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其偽造文書,該案件現已移轉管轄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軍偵字第25號案件偵辦中。
本件本院資訊室亦有參與變造開庭錄音記錄之情事,將訴外人華友真、華友明均無木造房屋記憶,現有磚造房屋係就讀國小時由土造改建而成之證詞以剪接方式刪除,並出現再審原告聞庭當時未曾說過之說詞,且非再審原告之聲音,原判決亦略過曾改建為土造之過程,認系爭房屋係由木造改建而成,致本件之事實遭到扭曲,再審原告已將本院資訊室變造之錄音光碟複製並轉交地檢署,惟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
後經再審原告重新聲請閱卷,得知本院法庭數位錄音系統流程為:數位錄音系統錄音→檔案上傳伺服器→數位錄音燒錄作業系統→製成光碟,依再審原告之電腦專業判斷,其剪接變造之時點為檔案上傳伺服器前或後之流程點間切入加以變造,即:數位錄音系統錄音→(剪接原始錄音檔)→檔案上傳伺服器→(剪接原始錄音檔)→數位錄音燒錄作業系統→製成光碟,本院可調閱開庭錄影資料進、行比對或將原始錄音檔(即原始檔案)及錄音光碟送專業機構鑑定,以釐清事實真相。
現行個人電腦Windows作業系統錄影及錄音之剪接工具盛行且取得容易,本院宜避免法院違法,以維護司法公信力。
㈦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並非法律科系且非專業律師,亦無足夠金錢聘請律師,只能自行研讀法律並研究相關判例及司法院暨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向免付費之義務律師諮詢,瞭解所有相關法律規定後,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理由已先呈報本院,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496條第1項第9款理由,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3號解釋意旨參照等,尚須經由法院判決或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始能確定,惟該30日之不變期間之證據並非無法補正,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及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釋明,受訴法院仍可於起訴後裁定停止,待該刑事訴訟之確定後始予以補正,請求本院予以容酌並視需要給予必要之裁定。
㈧本件再審被告已依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2月19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開出彰院恭103司執己字第6790號強制執行命令,如不停止執行,將會發生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亦會有涉及詐欺之刑事責任問題,非提起本件之再審無法救濟,並請求本院停止或撤銷該命令之執行。
再審原告因纏訟達十多年,且無固定收入,原擁有之汽車亦已於102 年9月變賣做為生活費開銷,故合併請求給予必要之司法救助,免除擔保金之負擔等情。
並聲明:⒈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判決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不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地上權(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之認定,已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776號、第2177號解釋,依民法第769條暨第770條取得公有土地所有權者,即為私有,且應依取得所有權當時之舊法律,做為裁判標準,原確定判決並指摘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屬公用土地且業經依法定程序廢止公用,已有所誤解,並以行政訴訟之駁回,據論公法權益之終止即須依再審被告自訂之內規與命令搬遷,完全無視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私有財產權之存在,已逾越法律之授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係於102年8月13日即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早已屆滿30日,乃再審原告遲至103年3月2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先予敘明。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再審原告所具書狀內容,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稱曾於61年2月1日至62年2月1日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現為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房屋投保火險15,000元,該投保記錄係屬偽造,另原案開庭時將訴外人華友真、華友明均無木造房屋記憶,現有磚造房屋係就讀國小時由土造改建而成之證詞以剪接方式刪除,並出現再審原告開庭當時未曾說過之說詞,且非再審原告之聲音,本院資訊室有參與變造開庭錄音記錄之情,再審原告已將本院資訊室變造之錄音光碟複製並轉交地檢署,惟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云云,惟本件尚無任何人因偽造或變造證物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係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再審原告徒空言指摘上開投保紀錄及開庭錄音記錄為偽造或變造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者,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查再審原告所稱之投保紀錄及關於同案被告華友真、華友明所為陳述之開庭筆錄與錄音檔,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該款規定復不符,亦不據以為本件提起再審之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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