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勞簡,7,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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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美雅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
被 告 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李春興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由被告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肆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6,423元,及其中25,740元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其中47,980元自96年1月1日起、其中52,142元自97年1月1日起、其中54,804元自98年1月1日起、其中45,804元自99年1月1日起、其中45,804元自100年1月1日起、其中51,186元自101年1月1日起、其中60,384元自102年1月1日起、其中22,579元自10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年7月24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03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美雅於92年起受雇於被告李春興實際負責經營之保全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保全公司)。

因自94年6月起,我國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故被告李春興遂與保全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合意另設立被告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彥欣公司),自任法定代理人,並自94年7月4日起擅將原告改受雇於被告彥欣公司,以規避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勞工舊年資結算義務,原告及其他勞工實則於相同地點從事相同工作,亦同受被告李春興之指揮監督。

而原告與被告彥欣公司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按月計薪,至102年5月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勞雇關係。

㈡按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簡稱勞退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2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於86年10月16日(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規定基本工資調證為每月15,840元,每日528元,每小時66元;

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並自96年7 月1日生效;

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並自100年1月1日生效;

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

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所示。

經查,原告為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綜合職能科畢業,心智尚稱健全,惟身體具有重聽(但日常均配戴助聽器,故聽力與常人無異)、語言障礙(發音部分不正確)等多重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他身體部位、四肢則均健全。

雖原告聽、說能力略有殘障,但對被告彥欣公司所交付之「倉管」工作均能勝任,方能任職於被告彥欣公司達8年之久(自保全公司工作起算已有10年)。

詎料:①自原告於94年7月4日改受雇於被告被告彥欣公司之日起至離職日止,被告彥欣公司及李春興見原告殘障可欺,每月所給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月薪數額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數額。

原告雖難以接受,但礙於殘障人士工作難覓,亦僅能迫於現實先予收受。

然被告彥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興明知其所給付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數額,惟為對主管機關隱瞞上開事實,於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時,仍係按我國法定基本工資之數額辦理(參被告所呈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94年8月起以16,500元投保;

96年7月起改以17,280 元投保;

100年1月起改以17,880元投保;

101年1月起改以18,780元投保;

102年4月起改以19,200元投保),嗣後又以不實金額申報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浮報其支出費用(薪資科目)金額。

是被告所為,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79第1項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②次按,雇主本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勞工提繳最低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計算退休金之義務,且該提繳金錢不得變相命由勞工自行負擔。

惟被告彥欣公司及李春興為規避上開義務,竟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6月公布施行起,每月均自原告應領工資內強制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提撥退休金數額之金錢,共96,618元,違法強制轉嫁其應盡之法定義務予原告。

原告縱有不滿,惟於受雇被告彥欣公司期間,亦僅能隱忍不發,否則工作不保。

③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明文及實務見解,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經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上揭二項金額共405,403元。

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報酬低於法定基本工資部份,原告得請求被告彥欣公司給付或由被告彥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興連帶賠償其漏未給予之薪資共計308,785元: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486條第1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5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8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經查原告自94年7月任職於被告彥欣公司起,至102年5月原告自請離職為止,所受領之薪資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數額,此有原證五薪資條明細可證,足見被告確實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原告自得基於給付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彥欣公司給付其未按上揭規定給付之薪資。

另被告二人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可按法定基本工資數額受領薪資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損害,原告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彥欣公司與被告李春興二人連帶賠償上揭原告短少受領薪資之數額共308,785元。

從而,原告對被告彥欣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486條之給付工資請求權;

對被告李春興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二者為客觀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訴外人保全公司、被告彥欣公司,二者實係相同之股東、經營相同之業務,為規避納稅或其他法定義務而特意申請不同公司登記,但本質上根本為同一公司;

上開二公司至少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之「關係企業」,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①保全公司及被告彥欣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皆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號,上開門牌房屋為被告李春興所有,且訴外人張獻勝、被告李春興皆為保全公司及被告公司之主要股東及經營者,張獻勝係遲至100年間始自保全公司及被告公司退股。

故被告辯稱保全公司與渠等無關,實屬無稽。

②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3等規定。

雖保全公司及被告彥欣公司於法律上乃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二公司,惟至少符合上開明文規定之關係企業。

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為減輕或免除其對原告等勞工之法定義務(如結清或保留年資等),於94年6月間資遣保全公司「全部」在職員工,並隨即於同年7月轉換投保單位即雇主為被告彥欣公司;

且保全公司係以「在職一個月給付1,000元」之算法計算、給付原告資遣費,顯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違法減少應付數額。

而上二關係企業間之勞工調動時間、方式顯然異常,足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舊年資結算義務而於保全公司及被告公司間變動投保單位等情,確實屬實。

㈤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二所示同意書為證,辯稱系爭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雖不足法定最低工資,然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未曾見過被證二所示同意書,請被告提出正本以供辨識;

且依如下規定,不論原告有無上開同意,被告均有按最低工資限額規定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之義務:①按民法第71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可知,縱勞工曾同意雇主得發給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數額,惟因該同意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勞雇雙方間之合意不發生效力,雇主仍有按照法定基本工資數額給付勞工之義務,毋能利用勞工處於弱勢地位、難以冒喪失工作,違抗雇主要求之機會而脫免法定義務,不法增加事業營利,否則勞動基準法上開立法意旨,勢無可能達成。

②經查,原告自92年起陸續任職保全公司及被告公司期間,係以「月薪」計算工資,該二公司全部勞工或主管上班時間皆係「週休2日」,並無任一人係經常性於週六上班。

換言之,保全公司或被告彥欣公司根本不存在可於週六上班之制度,被告彥欣公司要求原告父母簽署被證一所示同意書(或假設原告有簽署被證二同意書),其目的無非係為規避法定基本工資義務,純屬脫法行為,自屬無效。

且既係「法定基本工資」,原告又係按月計薪,則無論因任何條件扣除任何名目之金錢,雇主即被告最終給付之月薪數額即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諉無疑義,此亦為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所肯認。

③原告是否為多重障礙之殘障人士、每週實際工時等,均不影響被告彥欣公司有給付法定基本工資之義務。

且無論被告之舅父嗣後與被告做出何等協議(此部分原告亦否認被告抗辯之真正),其內容亦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從而被告執此等事由抗辯,自屬無據。

④至被告彥欣公司曾調漲原告月薪若干,係雇主願給付若干薪資予受雇人之問題,與被告長期未依法定基本工資數額給付原告之違法事實無關,自無被告嗣後任意改算並據以諉稱「多給部分19,550元尚多於少給部分18,635元,故並未少給」云云之理;

原告本件請求者,純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數額,若被告彥欣公司有調薪者,原告即係按調薪後之金額計算,並無不符。

故被告諉稱曾調漲原告4次薪資云云,與本件爭執無關。

㈥被告於兩造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自原告工資中違法扣除之「退休金」,應全額賠償予原告:①「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

另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該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準用該法第17條之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著有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

從而,雇主應依法自行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支出,不得自員工薪資中扣除雇主應付退休金之部份,致員工所能領得之薪資減少。

被告李春興雖諉稱被告彥欣公司所有員工6%勞退基金,皆係以午餐費1,000元來扣抵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此約定。

且被告彥欣公司支付原告之午餐膳食津貼,其性質根本迥異於員工退休金提撥義務,二者毋能互為扣抵。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乃法律規定之義務,不應轉嫁予勞工,更不得巧立名目無端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減。

被告臨訟編撰係以每日50元之午餐膳食津貼扣抵上開月薪6%計算勞退提撥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㈦被告辯稱其照顧弱勢、善盡社會責任云云,全屬無稽,其利用原告父母擔心原告因多重障礙,唯恐覓職不易之心態,令原告一介女子負擔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其他條件,方令原告無法忍受而尋短,經過如下:①原告能在被告彥欣公司前、後(含保全公司)任職長達10年,足徵原告有能力勝任被告交付之職務,不因原告具有多重障礙而有差別。

②被告彥欣公司原有2位倉管職務之勞工,其中1名於94年7月間離職,被告彥欣公司未再徵員填補該職缺,雖經原告數度要求徵員以分擔工作量,惟被告彥欣公司充耳不聞,原告因而經常需單獨一人自辦公室一樓將每箱動輒20公斤以上之大量貨物運送至4樓(無電梯)。

原告本欲離職,惟因家人擔心難以謀職,遂不斷否決原告之提議。

自約98年起,被告彥欣公司甚至經常要求原告騎乘自有之機車運送貨物至客戶處,原告要求被告彥欣公司需補貼油料花費,被告彥欣公司仍是置之不理。

於數度爭議無效且原告家人又難以支持之情形下,原告心灰意冷、極度沮喪,因而利用經常送貨至藥房之機會購買大量安眠藥,於回到被告公司處時吞服尋死。

故被告佯稱原告因「家庭因素」而尋死,純屬無稽。

而原告及母親蕭秀琴簽署被證四所示文書,係因原告母親擔心原告失去工作,因而應被告之要求並命原告一同簽署,其間緣故,只能說是殘障人士謀職不易之殘酷寫照,並非被告照顧弱勢、寬宏大量。

③再者,被告彥欣公司於99年10月間即曾以原告看管之倉庫遺失物品而對原告施以扣薪1,000元之懲處(可參原證五99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而被告彥欣公司倉庫乃全體勞工皆得進入之處,又未裝設任何監視或防盜器材,故被告彥欣公司以倉庫內物品遺失即予扣減原告薪水為懲處,至為不公。

④次查,被告所舉證人李純賢為被告之胞妹,平日除對原告苛刻以對外,更曾辱罵原告「肖查某」或比出中指手勢,原告隱忍多時,方私下偶以「肖查某」稱之,無意間令李純賢聞知。

惟無論如何,原告與他人間之言語糾紛均與本件被告所負法定義務無關,故就此部份,原告不再多事爭執。

㈧被告李春興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春興為被告彥欣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指示相關人員計算並給付勞工薪資。

詎料,其明知勞工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竟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長期給付低於基本工資數額之月薪予原告,更於基本工資迭次調漲時怠為依法增加原告工資;

又於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逕行扣除法律規定應由雇主負擔之月薪六%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數額,以上各項行為均致原告受有損害。

其所為顯屬執行職務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彥欣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明。

末查,被告所指原告應賠償假扣押費用云云,與法不合。

㈨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合意約定以午餐費抵銷雇主提撥勞退金義務:①被告諉稱每月貼補之午餐費1,100元係與雇主每月應依法按勞工月薪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義務抵銷,另外再自員工薪資中扣除6%比例充為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云云。

惟被告係臨訟方編造此等說法,被告訴訟前既未曾提及,原告更未曾與被告達成上揭合意。

②次查,依被告所提答辯五狀附證「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彥欣公司所僱勞工係按薪資多寡不同而遭被告逕扣除不同數額之退休金提撥金錢,例如102年2、3、4月份,訴外人林秀燕皆因「退休金」名目遭扣除1,728元;

陳政軒則係皆遭扣除1,440元。

換言之,豈非形同受雇被告彥欣公司之不同勞工係每日補貼不同之午餐膳食費?且補貼之金額均恰與每月按月薪6%計算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相同?抑或勞工願意任由被告以1,100元午餐費即抵扣被告彥欣公司應提撥6%勞退金1,728元全額?足證被告所辯以午餐費用抵扣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額,違反經驗法則,毫無可採。

㈩被告諉稱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並非事實;

被告每月給付與原告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①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至下午5點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故每日工時數為8小時,並非被告所述未滿8小時。

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係規定以「每日」實際工時計算,並非以「每二週工時總和」,再將之換算為單日工時以認定每日工作時數,故被告以原告「雙週工作時數」為基準並換算為單日工作時數,自是違反法令之解釋方法,於法未合。

如被告仍空言辯稱原告每日工時未滿8小時,自應舉證證明。

又被告諉稱係依上開規定每月扣除原告薪資3,000元云云,惟依照原告所提附表可知,被告每月所給薪資不只低於基本工資3,000元。

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5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87條等規定。

經查原告雖為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但仍可勝任被告彥欣公司所交付之工作(幾乎全為勞力工作),被告彥欣公司亦未因原告之身心狀況指派較為輕鬆之工作予原告(原告之工作內容均屬適合男性之勞力性質),否則被告彥欣公司無可能留任原告8年之久。

惟查,由兩造所提薪資資料可知,被告彥欣公司所僱勞工,除原告之外,每人每月可領薪資,無論工作時數多寡,全數超過法定工資數額,唯獨多年來給付原告之薪資盡皆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足徵被告所為,違反上揭「同工同酬」、「身心障礙者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法定原則,自屬違反保護身心障礙者權益法令之侵權行為,殆無疑義。

被告聲請傳喚李春賢(被告李春興胞妹)、黃淑芳(被告公司員工)、林秀燕(被告公司員工)等人到庭為證,殆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亦承認其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與原告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此可參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或被告歷次所提書狀中之陳述。

至於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純屬合法或合理與否之問題,與被告所請求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無關,縱傳喚證人,亦無助釐清。

再者,被告所欲傳喚之證人,均具有與被告相當之利害關係,難期待該等證人陳述之信用性。

從而,自屬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經查,證人黃淑芳及林秀燕二人同曾受雇於被告彥欣公司,復又於被告提出不實指控原告之文件上簽名為證(參被證),足證黃淑芳及林秀燕有曲附被告彥欣公司之高度可能。

由證人黃淑芳如下陳述,可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以上班日50元餐費與雇主應為勞工提撥之退休金互抵之合意」:①黃淑芳證稱:「…餐費讓大家去處理午餐,每個員工都是50 元,餐費隨個人決定是要每天向公司拿或一個禮拜拿一次都可以,餐費不會在薪資裡面扣除,公司也沒說餐費要由員工自己支付,以後必須要支付給公司,或要從薪資裡面扣,薪資明細表裡面的退休金就是公司要提撥百分之六的退休金…,林美雅的薪資明細中所扣除的退休金就是公司提撥給勞保局的退休金專戶,餐費是公司會另外給員工的,公司提撥原告的6%的退休金金額會有變動是因為勞工的基本工資有調整」。

足證被告所辯「兩造有以上班日新臺幣50元餐費與雇主應為勞工提撥之退休金互抵之合意」,顯屬虛偽。

②雖黃淑芳亦陳稱:「我在職的時候,李純賢這樣跟我講,我沒有去問過林美雅是不是知道餐費抵6%勞退金的這件事,抵餐費的事情是每個員工都這樣做,表格的設計以前就這樣設計,可能以前表格設計的人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怎麼這樣設計,我只是照前手這樣做」,惟其繼稱:「(問:證人剛剛有說『抵餐費的事情是每個員工都這樣做』,你講的意思是不是指薪資明細條上扣掉6%勞退金的記載,是所有的勞工薪資條都這樣記載?)對,…」。

足徵黃淑芳前揭所陳,僅係指被告彥欣公司每個員工都遭此方式,非指原告同意按此方式計付應提撥退休金額。

③黃淑芳於被告問其:「請問公司是否有說午餐費是要來抵6%勞退金?」,雖稱:「有,因為每家的制度都不一樣,員工餐費不需要再還給公司,我也『曾經質疑』薪資表上面為什麼要把6%的勞退金從薪資扣掉,李純賢說退休金的部分另外有給餐費用勞退金來抵,在我的認知裡面餐費是薪資的一部分所以不覺得有什麼,薪資明細表會這樣記載是為了打傳票的時候比較清楚,『剛進去公司面談的時候』有提到每個禮拜給的餐費來抵退休金,餐費給你但每個月會從薪資中以勞退金的項目扣,面談的時候講的條件可以接受就做…」。

然上開陳述,顯係出於附和被告之詞,並無可採,理由如下:⑴如黃淑芳所稱:「『剛進去公司面談的時候』有提到每個禮拜給的餐費來抵退休金」,則其何以嗣後會對該已合意之事,表示「我也『曾經質疑』薪資表上面為什麼要把6%的勞退金從薪資扣掉」?且黃淑芳應不致於本院剛開始詢問時,尚證稱「餐費不會在薪資裡面扣除,公司也沒說餐費要由員工自己支付,以後必須要支付給公司,或要從薪資裡面扣」等詞,足見黃淑芳嗣後改口,純係配合被告之提問。

⑵既然在黃淑芳的認知裡面,「餐費是薪資的一部分」,則豈有尚須以「薪資的一部分」抵銷雇主應為勞工提撥退休金金額之理?次查,無論如何,證人黃淑芳及林秀燕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林美雅同意或曾與被告公司成立上開「以餐費抵銷6%勞退金提撥義務」之協議。

可參:①證人黃淑芳稱:「(問:你是95年三月左右進被告公司任職,比你早進公司的員工,你知不知道他們有跟公司約定要用餐費來抵勞退提撥金這件事情?)那時候同事只有三個,我、李純賢、林美雅,李純賢跟我講這件事,我與林美雅沒有談過這些事,我不知道林美雅有沒有同意或知道過這件事」、「(問:公司的餐費抵6% 勞退金是不是包括所有員工及我本人都一樣?)我在職的時候,李純賢這樣跟我講,我沒有去問過林美雅是不是知道餐費抵6%勞退金的這件事」;

證人林秀燕稱:「…林美雅在公司任職的時候我也在,我不知道林美雅知不知道餐費抵勞退金的事情」。

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淑芳、林秀燕均不知且無法證明原告林美雅曾就午餐費抵銷雇主提撥6%勞退金部份與被告彥欣公司達成協議,既係如此,原告自不受被告彥欣公司與其他員工所為協議之拘束(假設真有該協議存在的話)。

末查,被告彥欣公司於95年10月23日即為證人黃淑芳辦理「停繳」6%勞退金之提撥,如黃淑芳證稱伊係至100年間方離職乙事為真,則被告彥欣公司等於自95年11月起至100年黃淑芳離職止之期間內均未為黃淑芳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提撥,自無以餐費取代黃淑芳勞工退休金之可能。

換言之,黃淑芳及被告彥欣公司所稱之被告彥欣公司「以餐費抵勞退金」乙情,即顯屬不實!證人林秀燕於上揭期日之證述,盡皆曲附被告之詞,無可採信,理由如下:①林秀燕證稱:「…我進去應徵得時候李純賢就說餐費是來抵勞退金,餐費一個月是1100元與薪資中勞退金所扣的金額是不一樣的,林美雅在公司任職的時候我也在,我不知道林美雅知不知道餐費抵勞退金的事情」、「…公司的意思是已經給了餐費,所以百分之六的退休金提撥金額要由我們員工自己負責」。

惟查林秀燕於102年2月至4月之月薪資為24,000元,遭被告彥欣公司自薪資中扣除之退休金為1,728元,衡一般經驗法則,林秀燕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彥欣公司以每月1,100元之餐費與每月6%勞工退休金1,728元為抵銷,是證人所述,顯屬袒護被告公司之詞,並不實在。

②林秀燕雖稱:「(問:進來面試的時候公司是不是已經告訴你午餐費是用來抵扣6%的退休金?這是不是你同意的?原證五所有薪資表中,三節都有另外給三節獎金,還有年終獎金都依這個來補超過1100元勞退金的部分?)是有告訴我,是我同意的。

年終是薪資的半個月,三節獎金一般是每個員工500元」。

惟查林秀燕嗣後稱:「(問:提示原證五,101年度的林美雅的年終獎金是發多少?之前有沒有發放年終獎金給林美雅?金額是多少?)之前都是0.5個月,後來有發放0.25個月…」、「(問:100年度的年終獎金在101年1月的薪資條上原告是領多少?)四千元,四千元是林美雅薪資的0.25個月,那一年大家都是領0.25個月,101年好像林美雅也是拿四千元到五千元的年終獎金現金」、「(問:年終獎金發0.25個月是不是公司在虧損狀態?)是在虧損,在我任職期間公司有過發0.5個月也有發過0.25個月的年終獎金,在我任職期間公司一直都在虧損狀態,年終不是一定要發的,公司都已經虧損了」。

足徵被告彥欣公司每年度所發放之「年終獎金」係不一樣的,決定多寡的標準,取決於被告彥欣公司賺錢與否,甚至若處於虧損的狀態下,「年終不是一定要發的」!故從林秀燕之證詞推敲,即知被告彥欣公司所發年終獎金,根本與「貼補超過1100元勞退金的部分」,毫無關係!次查,兩造間無「以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補足以餐費抵銷勞工退休金提撥義務仍不足部份」之合意!末查,被告自認公司用來支付提撥勞工之6%勞退金係自原告薪資中所扣,惟辯稱兩造已有以每日50元午餐費抵銷雇主提撥6%勞退金義務之約定,然被告所辯與法不合,更不實在,分述如下: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29條等規定。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立法理由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保險費,以及勞工請領退休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是可知,被告辯稱其創設「以給付餐費」之方式「替代」、「抵銷」雇主為勞工支出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已違反上揭強行規定,自屬無效。

原告從未聽聞更未同意被告係以給付午餐費之方式用於抵銷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且被告辯稱其創設「以給付餐費」之方式「替代」、「抵銷」雇主為勞工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並自勞工應領薪資中扣除部份薪資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行為,已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強行規定,自屬違法,縱與其他所屬勞工有所約定,亦屬無效。

原告於94年之前在被告彥欣公司前身保全公司任職時,業已每日受領午餐費50元,而當時雇主尚無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之義務。

換言之,94年以前即存在之每日午餐費50元,自無可能於94年後改變其性質,變成用於抵銷上開勞工退休金之薪資!足徵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諉無可採。

次依被告所提附證十一「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彥欣公司所僱勞工係按薪資多寡不同而遭被告逕扣除不同數額之退休金提撥金錢,例如102年2、3、4月份,林秀燕皆因「退休金」名目遭扣除1,728元;

陳政軒則係皆遭扣除1,440元。

換言之,豈非形同受雇被告彥欣公司之不同勞工係每日補貼不同之午餐膳食費?且補貼之金額均恰與每月按月薪6%計算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相同?抑或勞工林秀燕願意任由被告以每月1,100元午餐費即抵扣被告應提撥6%勞退金1,728元全額?足證被告所辯以午餐費用抵扣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額,違反經驗法則,毫無可採。

被告違法自每月應給付予原告薪資中扣除其提撥勞工退休金帳戶之薪資部份,自94年9月起至102年4月原告離職時止,共違法扣薪96,618元,應全額給付予原告: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

是可知,為勞工按月負擔、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乃雇主之法定義務,雇主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者並有罰則,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財產權。

②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著有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是可知,雇主應依法自行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支出,不得自員工薪資中扣除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份,致員工所能領得之薪資變相減少。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彥欣公司補足其自原告薪資中違法扣除之金額共96,618元。

被告彥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興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自原告每月應得薪資中逕行扣除提撥至勞工退休金之部份薪資,屬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遭渠等違法扣除之薪資共96,618元。

第查,原告林美雅並無簽署被證所示薪資調降同意書;

縱假設有簽,亦屬無效,不得拘束原告:證人黃淑芳稱:「(問:請提示被證二100年8月8日林美雅所簽的薪資調降同意書,在你在職期間有沒有看過其他同事有簽過這樣的同意書?)100年8月8日我已經離職了,我沒有看過,我自己也沒有簽過」。

雖證人林秀燕稱:「(問:提示被證二100年8月8 日同意書,你有沒有看過這張文書?)我有看過,這張是我拿給林美雅簽的,公司的其他員工也都有簽這張同意書,我及後來進來的員工都有簽,在我之前的員工有沒有簽我不知道」。

惟查:①原告本人於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同意書上的林美雅的簽名是我的字,但我沒有看過同意書的內容,但我沒有簽過被證所示同意書內容…」,故原告否認其真正。

②第查,原告於100年8月所領「本薪」僅有12,875元,且自100年7月開始至102年5月離職前之「本薪」均為12,875元(縱加上全勤獎金及特別津貼,亦只有14875元),根本無被證二上記載之15,780元可領,故如原告本人真親簽上開被證二同意書,自會對被告彥欣公司爭執為何從未調漲薪資至15,780元,然原告至離職前從未對被告彥欣公司有過如此表示,足見原告確實未曾見過該份文書,否則怎可能不質疑被告彥欣公司未按同意書內容履行?③退步言,上揭文書為真,然黃淑芳證稱:「(問:被證二100年8月8日林美雅所簽的薪資調降同意書,在你在職期間有沒有看過其他同事有簽過這樣的同意書?)100年8月8日我已經離職了,我沒有看過,我自己也沒有簽過」、「(問:任職期間你每天的工作時間?)早上八點半上班,中午12點到1點休息,下午5點20下班」。

足證原告與其他勞工相同之工作時間、休假天數,被告彥欣公司竟出於扣減殘障勞工薪資之目的,巧立被證二所示名目之要求,充為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數額之手段,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同工同酬」、「身心障礙者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法定原則及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被告自認其所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低於基本薪資,惟以:①原告已簽協議書同意其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②原告每日工時不足8小時;

③原告母親、舅舅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等詞置辯,然被告所辯,無一成理,茲分述如下:⑴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可知,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數額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範,俾用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是勞雇雙方如另行協議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自屬無效之約定。

再者被證二同意書係於100年8月始簽立,惟自94年7月開始,被告彥欣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至100年8月後,被告所給付之薪資亦未如該同意書所記載每月薪資15,780元(原證五,被告彥欣公司給付之「本薪」每月均為12,875元)。

從而,該同意書之內容亦屬不實。

是被告執被證同意書抗辯給付原告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為合法,顯無理由。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

雖被告辯稱應依2週84小時之工時綜合計算平均每日工時若干,惟被告此項辯詞與現行法令所訂條文文義不符,應無可採。

次查,原告於94年7月至98年12月之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30分上班,至中午12時休息,下午1時上班至下午5時20分下班,每日工時為7小時又50分鐘;

惟99年1 月以後之工時,被告彥欣公司又更改下班時間為每日下午5 時30分下班,每日工時8小時(如被告否認上情,可由本院諭知被告提出原告考勤卡證實),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未滿7小時,其依100年8月8日所簽同意書給付原告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為合法云云,根本無稽。

再退步言,如被告抗辯應按未滿7小時之工時比例計算基本工資數額,僅能就98年12月前原告工作時數不足8小時之10分鐘主張依比例扣除,99年1月後原告上班時數均達8小時,並無該條項之適用。

則94年7月份至96年6月份,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依比例計算為15,510元,每月較原告所主張者少330元(計算式:8小時為480分鐘,7小時50分為470分鐘,15840元÷480分×470分=15,510);

96年7月份至98年12月份,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依比例計算為16,920元,每月較原告所主張者少360元(計算式:17280元÷480分×470分=16,920)。

惟無論如何,被告諉稱其已依法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予原告,並無可採。

③原告不知被告所謂已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何,且無論被告究竟與原告母親或舅舅達成何協議,均與原告無關。

原告又非無行為能力人,亦無授權母親及舅舅與被告和解,是被告一再抗辯已達成協議云云,自屬無稽。

第查,被告自認其所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低於基本薪資,惟以:⑴原告已簽被證所示協議書,同意其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⑵原告每二週工時加總不足84小時;

⑶原告母親、舅舅已與被告達成協議;

⑷原告雇主為彥欣公司,與李春興無關;

⑸被告其他員工學經歷均高於原告等詞置辯。

然被告所辯,無一成理,茲分述如下:①原告從未見過被證協議書,且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數額乃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範,俾用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是勞雇雙方如另行協議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自屬無效之約定,雇主縱據此發給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仍屬違法。

再者,該同意書係於100年8月始簽立,惟自94年7月開始,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至100年8月後,被告所給付之薪資亦未如該同意書所記載每月薪資15,780元(參原證,被告於100年8月之後給付之「本薪」均為每月12,875元),顯見該同意書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執被證二同意書抗辯給付原告低於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為合法云云,顯無理由。

末查,被證一同意書係原告之父、母所簽,並非原告;

出具同意之對象係「保全醫藥(股)公司」非對「被告彥欣公司」出具,是被告執此諉稱「原告」同意「被告公司」薪資以12,000元計之,顯屬無稽,更非適法。

②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

雖被告辯稱應依兩週84小時之工時綜合計算平均每日工時若干,惟被告此項辯詞與現行法令所訂條文文義不符,應無可採。

次查,受雇被告彥欣公司其他勞工之工作時數均與原告相同,何以其他員工之薪資數額未依工作時數按比例扣薪?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杜撰,更屬對身心障礙之員工為差別待遇,諉無可採。

退步言,原告於94年7月至98年12月之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30分上班,至中午12時休息,下午1時上班至下午5時20分下班,每日工時為7 小時又50分鐘;

惟99年1月以後之工時,被告彥欣公司又更改下班時間為每日下午5時30分下班,每日工時8小時(如被告否認上情,可由本院諭知被告提出原告之考勤卡證實)。

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其依100年8月8日所簽同意書給付原告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為合法云云,自屬無稽。

再退步言,縱被告抗辯應按未滿8小時之工時比例計算基本工資數額可採,亦僅能就98年12月前原告工作時數不足八小時之10分鐘主張依比例扣除,99年1月後原告上班時數均達八小時,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次查,原告雖為身心障礙者,但仍可勝任被告所交付之勞力工作,被告亦未因原告之身心狀況指派較為輕鬆之工作予原告(原告之工作內容均屬適合男性之勞力性質),否則被告無可能留任8年之久。

惟查,由兩造所提薪資資料及證人黃淑芳之證詞可知,被告所僱勞工,除原告之外,每人每月可領薪資,無論工作時數多寡,全數超過法定工資數額,唯獨多年來給付原告之薪資盡皆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足徵被告所為,違反「同工同酬」、「身心障礙者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原則,自屬違反保護法定身心障礙者權益法令之侵權行為,殆無疑義。

被告李春興辯稱對原告待遇甚佳,顯悖於事實。

原告雖係受雇於被告彥欣公司,然有關勞工薪資之計算、發放仍屬法定代理人李春興之職權及業務,則李春興執行被告彥欣公司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勞動基準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而給付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灼然至明。

被告其他員工學經歷雖均較原告為高,但此並不構成被告得「合法歧視」原告或給予原告較法定基本工資為低之薪資理由,是被告所辯,實屬荒謬。

被告另辯稱原告自102年1月28日至102年5月6日請假11日,約每五日即1日休假云云。

惟查,無論原告請假或請特休假,均為勞工之合法權利,並非被告得執以扣薪之理由。

綜上,被告彥欣公司應給付其漏未給付予原告之工資308,785元;

被告彥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興應連帶賠償308,785元。

本件請求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受僱期間短少之薪資即如附表應賠償差額308,785元,時間是94年7月起到102年5月止,這段期間是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受僱的期間,另外原告在受僱期間被告彥欣公司將依法應提撥百分之六的退休金由原告的薪資中扣減,所以此部分也是短少之薪資即如附表所示遭扣減之抵繳退休金欄,共96,618元。

雇主照法律規定給付薪資是雇主的義務,雇主故意使原告簽立同意書以脫免給付基本薪資之義務,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每個月短發薪水的證據如原證五,附表二有列出勞工委員會規定的基本薪資,被告彥欣公司所發給之薪資明顯低於基本薪資,嗣後又以不實金額申報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浮報其支出費用(薪資科目)金額,顯涉及逃漏稅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起訴狀與事實不符,故意隱瞞兩造曾在錄用時所簽同意書之事實,明知故犯所提不實指控,涉及誣栽,敬請本院撤銷假扣押406,423元之處分。

原告需負責賠償向被告申請假扣押406,423元,自假扣押日期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自述92年受雇於被告李春興實際負責經營之保全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因自94年6月起,為規避勞退金條例,故原告李春興遂另設立被告彥欣公司,自任法定代理人,並擅將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改受雇於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係不實指控,說明如下:⒈由原告原證1可知保全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79年6月27日,於101年2月25日因經營困難而須停業後解散,公司負責人自始至終皆為張獻勝從未變更,可由其薪資匯款單可充分證實,原告亦自己同意遭資遣,保全公司亦依法給予原告資遣費18,208元支票,原告一自願親自簽收資遣申請表收據,所有手續皆合乎勞基法,被告李春興並非保全公司負責人,亦何來被告擅將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改受雇於被告彥欣公司,原告栽誣抹黑一也。

⒉原告並誣指被告為規避勞退金條例,遂另設立被告彥欣公司,自任法定代理人。

由原告原證2可知被告彥欣公司成立於74年9月26日,比保全公司早5年成立,公司負責人自始至終皆為被告李春興,從未變更,公司成立於74年9月26日,何來原告所述「自94年6月起,為規避勞退金條例,故被告遂另設立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任法定代理人。」

時間晚了20年之久,原告栽誣抹黑二也。

⒊原告並誣指被告擅將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改受雇於被告彥欣貿易股公司;

再由原告起訴狀三所述:原告雖難以接受,但礙於殘障人士工作難覓,亦僅能迫於現實先予接受。

查此乃被告怕原告因而失業,基於照顧弱勢社會責任,才將原告轉聘於被告彥欣公司,並由上述可充分證,係原告所自願,絕非被告擅自或強迫,原告能在公司繼續工作長達近8年之久,即可資證明,原告栽誣抹黑三也。

上述乃原告起訴狀開宗明義不實指控,前提儘失真,後續何存?此可詢問李純賢、黃淑芳、林秀燕。

㈡原告所提被告違反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故意隱瞞兩造曾在錄用時所簽同意書之事實,明知故犯所提不實指控,涉及栽誣,說明如下:①92年保全公司純基於照顧弱勢社會責任,於92年10月27日,因原告父母二人共同親筆簽認同意書,才得以錄用多重障礙之原告,內容為⑴週休一日,每月基本薪資為16,500元。

⑵週休二日,每月薪資則需由每月基本薪資扣除4,500元,以12,000元計之。

②被告彥欣公司亦基於照顧弱勢社會責任,於100年8月8日,原告本人所親筆簽認同意書內容,而錄用多重障礙之原告,內容為:⑴週休一日,每月基本薪資為18,780元。

⑵週休二日,每月薪資則需由每月基本薪資扣除3,000元,以15,780元計之(含伙食津貼),此部分可詢問林秀燕。

③被告母親所提被告彥欣公司從未調漲原告薪資,及由被告附表二、三所述,說明如下:茲就94 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10日近8年期間,被告彥欣公司給原告薪資細算,發現並未如原告母親所指責被告彥欣公司從未調漲原告薪資,經查被告彥欣公司於95年6月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並未調漲,被告彥欣公司自動薪資先調漲500元、96 年6月8日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調漲1,440元,被告彥欣公司於96年8月薪資調漲500元、97年11月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並未調漲,被告彥欣公司於97年11月薪資調漲1,000元,而99 年9月29日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調漲600元,100年7月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並未調漲,被告彥欣公司100年7月薪資調漲375元,100年9月6日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調漲900元,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共調漲3次,合計共調漲2,940元;

而被告彥欣公司共調整4次,共計調漲2,375元,但以調漲月份計之:⑴95年6月起至96年6月8日,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未調漲,被告彥欣公司薪資調漲500元,12個月期間多給原告6,000元。

⑵96年6月8日起至96年7月,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調漲144 0元,1440元扣除500元,該月少給原告940元。

⑶96年8月起至97年10月,被告彥欣公司薪資調漲500元,940元扣除500元,每月少給原告440元,15個月期間計少給6,600元。

⑷97年11月起至99年9月,被告彥欣公司薪資調漲1,000元,1000元扣除440元,每月多給原告560元,23個月期間計多給12,880元。

⑸99年10月起至100年6月,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調漲600元,600元扣除560元每月少給原告40元,9個月期間,計少給360元。

⑹100年7月起至100年9月6日,被告彥欣公司薪資調漲375元,每月多給原告335元,2個月期間多給670元。

⑺100年10月起至102年4月,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調漲900元,900元扣除335元,則每月少給原告565元,19個月期間,計少給10,735元。

由上述被告多給部份計19,550元;

少給部份計18,635元,合計多給原告915元,如欲將利息算進,則因多給在前,少給在後,則多給部份將會更多。

如今該二部分由被告彥欣公司細算結果,所給並無不足,甚至還多給,薪資調漲部分多給915元及6%勞退基金部分多給6,730元,合計多給原告7,645元。

如上所述,充分證實原告故意隱瞞雙方曾在錄用時所簽同意書之事實,被告絕未見原告殘障可欺,才每月所給付之月薪數額,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另被告彥欣公司所有員工6%勞退基金,皆係以午餐費1,10 0元來抵扣,絕無將其轉嫁給原告,被告對原告照顧有加,且完全係原告自己樂意且親自簽同意書之事實,且因而在被告彥欣公司長達8年之久,係原告明知故犯不實指控,申請之假扣押處分,涉及栽誣,亦可充分證明被告行為並無過失,故不在此限,敬請本院應立即予以撤銷此非法之假扣押處分。

原告需負責賠償向被告申請假扣押406,423元,自假扣押日期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訴訟及假扣押等費用,均需由原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所提其「倉管」工作能勝任,才能在被告彥欣公司工作長達8年之久,原告誣指被告等見原告殘障可欺,每月所給付之月薪數額,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被告將6%勞退基金轉嫁給原告。

查94年原告被保全公司資遣,被告彥欣公司亦基於原告弱勢,為了照顧弱勢之社會責任,而錄用多重障礙之原告,好心讓其進被告彥欣公司,雖然原告在彥欣公司曾對上級嚴重違紀行為,被告彥欣公司還是基於照顧弱勢之社會責任,對原告照顧有加,原告才能持續工作至102年5月,達8年之久,充分人證、物證如下:⒈原告於99年1月11日因家庭因素,在被告彥欣公司四樓服安眠藥40顆昏睡,經被告彥欣公司出納李純賢發現,因當時被告彥欣公司員工總計才3人,隨即通知被告李春興及會計黃淑芳,該2人由4樓共同揹原告到一樓,並開車送往秀傳醫院急救,才挽回寶貴生命,被告李春興近60歲邁力揹原告下樓,並送醫急救,被告及時將原告送醫急救,救回一命,卻好心而無好報,難道要鼓勵見死不救嗎?為此事件,被告彥欣公司為免遭拖累,就此事件開除原告,但原告母親卻到被告彥欣公司為原告此不當行為求情,並保證將來不會再犯,並由原告及其母親二人於99年2月7日親自簽下但書,被告彥欣公司才同意原告能繼續留任,顯見原告及其母親認為被告彥欣公司對其不錯,才要求被告彥欣公司不要開除原告,試想如係因被告彥欣公司虧待原告,則應在此時離職,並為此提出告訴才是,真是忘恩負義好心卻無好報。

⒉原告與被告彥欣公司主管李純賢相處情形:原告於100年間在電話中罵被告彥欣公司主管為肖查某(瘋女人);

102 年5月9日在公司走廊上對主管罵三字經,並對其比中指。

此有證人即被告彥欣公司司主管李純賢可作證。

⒊原告與被告彥欣公司離職會計黃淑芳相處情形:黃淑芳尚係被告彥欣公司在職會計,在休假時在外面騎自行車碰到原告騎機車,即向前罵黃淑芳,並用腳踢其腳踏車,差點讓黃淑芳跌倒,黃淑芳亦將此事告知被告彥欣公司主管李純賢及會計林秀燕。

此有公司離職會計黃淑芳、主管李純賢及會計林秀燕可作證。

⒋原告與被告彥欣公司會計林秀燕相處情形:100年3月間,在辦公室大聲罵她肖查某(瘋女人)且一直罵,此有被告彥欣公司會計林秀燕可作證。

⒌被告彥欣公司庫存遺失,依規定需由倉庫人員原告賠償,但每次皆由被告李春興簽字免於賠償。

此有黃淑芳、林秀燕可作證。

⒍原告遲到,每次皆由被告李春興簽字,免扣錢。

此有黃淑芳、林秀燕可作證。

⒎原告每次請病事假,皆同意從未刁難,以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8請4天病假,依勞基法需扣2天薪,被告李春興亦簽字免扣錢。

此有會計林秀燕可作證。

⒏被告等同意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用電煮午餐。

此有黃淑芳、林秀燕可作證。

⒐原告本人於102年4月23日,想自行辭職到彰化縣和美鎮上班,原告母親及姊姊來被告彥欣公司找被告李春興,因原告在此離家較近,且被告李春興待原告不錯,原告家人皆放心,請求被告李春興不要讓原告辭職,當場大家一同勸原告,才又留任。

此有公司會計林秀燕可作證。

⒑102年5月10日離102年4月23日才18天時間,原告即不顧其家人反對,違反其同意留任,堅持辭職,並只留1天移交時間,未能辦好移交,即倉促走人,毫無職場倫理道德,但被告彥欣公司於原告離職當日亦毫無刁難,依然給付算清當月薪資,此有李純賢、林秀燕可作證。

由上述原告膽大到敢能以下犯上,由三位證人所簽署被告李春興對原告照顧有加及原告違紀事項,即可充分證實原告犯了4項不可原諒之重大違紀事項,足可開除4次,及毫無職場倫理道德到如此地步,再由上述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犯下如此重大違紀,尤以第1項被告彥欣公司將開除原告,原告母親因而到被告彥欣公司為原告此不當行為求情,並保證將來不會再犯,並由原告及其母親二人親自簽下但書,被告彥欣公司才同意原告能繼續留任,及第9項102年4月23日原告母親及姊姊來被告彥欣公司找被告李春興,請求被告李春興不要讓原告辭職,此二項即可充分證實,原告及其家人皆自認被告彥欣公司待原告不錯,絕未虧待原告,才拜託被告彥欣公司不要開除原告,及不要讓原告辭職。

102年5月10日最後亦係原告不顧其家人反對堅持辭職,被告只好順其意讓其離職,並祝福原告能找到更好工作,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其工作能勝任,而係被告彥欣公司基於照顧弱勢社會責任,容忍原告所犯嚴重違紀,還對原告照顧有加,才能在公司長達8年之久,被告一再容忍原告所犯嚴重違紀,這或許是被告當初心軟,接受原告及其母親請求而未將其開除,姑息養奸之後果,真讓人痛心。

但原告並未因而感恩圖報,反而恩將仇報,令人深感遺憾,此惡例一開,今後無人願再做照顧社會弱勢之善事。

至於原告為何不聽至親所勸而堅持辭職,甚而恩將仇報,其幕後指使者由此不難看出,但至親亦不能毫無主見,令其胡鬧甚至不惜違法及栽誣,犯了職場大忌,此事如因而見諸於世,原告及其至親如何再立足職場呢?但願原告知錯能改,自行撤銷本假扣押406,423元之處分案;

另,原告對公司簽條(證四)正本原告之簽名,竟誣指係他人摹仿他字體所簽,何其荒謬,被告在此請求本院為此原告所質疑之公司簽條(證四),送刑事鑑識組鑑定真偽。

㈣原告所提被告李春興需負連帶賠償之責,純屬無稽,脫罪之詞,查原告係被告彥欣公司聘起任用,對象應單指被告彥欣公司無誤,與被告李春興個人無關,且原告起訴純以被告彥欣公司違反勞基法,其對象應單指被告彥欣公司無誤,如被告彥欣公司無任何資產,足以提出擔保,才可找公司負責人是否亦涉及違法而需負連帶責任,況且原告在本院已向被告彥欣公司提出申請足額假扣押金額406,423元,並非不足額擔保金在案(見102年6月10日,102年度裁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書),因而此時本案則應與被告彥欣公司董事長及所有董監事個人資產毫無關係,但原告卻進而向本院提出被告李春興個人房產假扣押(102年6月24日彰院恭102年執全甲字第285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此時原告發現其本院二份發函已違法,才又於102年7月16日發函載明本件經扣押存款足額受償債權人請求撤回對被告李春興個人房產假扣押,這純屬脫罪之詞,因原告早於102年6月10日已向被告彥欣公司假扣押足額擔保金,金額406,423元在先,並非不足額擔保金,卻才又於102年6月27日民事執行處函,再向本院提出被告李春興個人房產假扣押在後,原告已發現違法,才又於102年7月16日發函請求撤回對被告李春興個人房產假扣押,顯見原告此時已知道已與被告李春興個人無關,但如今卻又在103年3月,本起訴狀及所提民事準備書(一、二)狀再重提被告李春興需負連帶賠償之責,一再將李春興列為應連帶給付406,423元之被告,純屬明知故犯不實指控,涉及栽誣,最後又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這純屬原告欲為其明知故犯,濫訴找台階下。

另原告甚至在其民事準備書㈠狀,所舉義大公司涉職場災害案例,與本案單純給付薪資毫無關係,為何要雞同鴨講呢?原告純屬違法濫訴。

㈤被告李春興於102年7月5日上午收到法院民事裁定書,隨即去電原告母親,問其為何如此做,原告母親說這是原告舅舅的主意,並告知被告其舅舅之手機號碼,要被告李春興直接跟原告舅舅連繫。

102年8月3日(星期六)晚9點左右,被告李春興去電原告母親,薪資調漲及6%勞退基金二部分已初步算好,約原告母親與原告舅舅,明日見面解決本案,原告母親告知這件事係由原告舅舅負責,找原告母親沒用。

當晚10點左右,被告李春興去電原告舅舅,欲約明日見面解決本案,原告舅舅回答對利息算法有意見,被告李春興告知利息其實不多,但被告李春興亦展現誠意,告知後天星期一上班日,會請會計從優計算,原告舅舅當時並未表示不同意。

當晚10點半左右,原告舅舅來電話,告知被告李春興,毋需請會計重算利息,並告知和解條件為30萬,當然被告李春興不能苟同,原告舅舅並告知被告李春興過去二周並非原告母親無法連絡到原告舅舅,係其告訴原告母親,不需再跟原告舅舅談。

103年2月21日18時25分原告舅舅來電話連繫,告知原告欲跟被告李春興見面,約被告李春興於103年2月23日14時30分於彰化市華陽公園見面,103年2月23日14時30分被告李春興依約見面,在場有被告弟弟及被告彥欣公司會計林秀燕,對方為原告及原告媽媽、舅舅3人,見面時被告李春興請教其是否願意依102年7月21日(星期日)第二次會談,雙方3人共同同意之約定條件來和解?原告舅舅卻提和解條件改為30萬元,被告李春興見原告舅舅出爾反爾不守信用之個性,只好不歡而散。

顯見原告舅舅,出爾反爾不守信用之個性,讓被告李春興實無法再跟原告舅舅私下和解,決定由法院依法解決,並將薪資調漲及6%勞退基金二部分,重新計算,以備向法院提出時佐證。

嗣於103年4月8日本案調解庭,被告重申不會再與出爾反爾不守信用人談和解,原告起訴狀不實指控,一切皆已在被告當日所提答辯狀說明清礎,但調解庭調解委員要求被告重點說明,被告就原告起訴狀不實指控簡厄說明,並重申102年7月21日(日)被告與原告媽媽及其舅舅三人,二度面談和解時,雙方三人同意,不再以薪資未符勞基法最低薪資來求償,改以補足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從未調漲工資及勞退金二部分來和解,雙方皆有錄音存證;

此部分經細算查明清楚,102年7月28日(星期日)10時交給原告母親薪資調漲及6%勞退基金二部分約13萬元資料,與實際不符應作廢,改以被告當日答辯狀為主,原告舅舅要求既然來了,要求被告再提和解金額,調解庭調解委員當庭告知被告已說明清楚,反而要原告舅舅提和解條件,原告舅舅先不承認以未調漲工資及勞退金二部分條件來和解,又再度提和解條件為30萬元,該調解庭就此結束。

茲再將細算未調漲工資及勞退金二部分結果,說明如下:茲就94年7月1日起至102 年5月10日近八年期間,經查被告彥欣公司給原告調漲薪資部分:95年6月給原告調漲500元、96年8月薪資調漲500元、97年11月薪資調漲1000元、100年7月薪資調漲375元,被告彥欣公司共調整4次,被告共多給部份計19, 550元;

而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才調漲3次,少給部份計18, 635元,由上述合計多給915元。

6%勞退基金,被告彥欣公司所有員工皆係以午餐費1,100元來抵扣,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近8年期間,合計尚多付6,730元,絕無將其轉嫁給原告。

如今該二部分由被告彥欣公司細算結果,所給並無不足,甚至還多給,薪資調漲部分多給915元及6%勞退基金部分多給6730元,合計多給7645元,因而102年7月28日10時交給原告母親薪資調漲及6%勞退基金二部分約13萬元資料,與實際不符應作廢,以此經查證細算資料為主。

㈥被告彥欣公司絕無原告所提違反給付薪資等違反勞基法事件,反而係原告故意隱瞞雙方曾在錄用時所簽二份同意書(證一)(證二)之事實,(證一)係原告父母二人於92年10月27日共同親筆簽認同意書,(證二)係原告本人於100年8月8日所親筆簽認同意書,充分證實原告早明知,卻做不實指控,涉及栽誣。

此可詢問證人李純賢、林秀燕。

另原告所提「雇主本有依勞退金條例規定為勞工提繳最低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計算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彥欣公司為規避上開義務,竟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6月公布施行起,每月均自原告應領工資內強制扣除每月提撥退休金數額之金錢」答辯如下:查此部分請見答辯狀已詳述,6%勞退基金,被告彥欣公司所有員工皆係以午餐費1,100元來抵扣,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工作近8年期間,被告彥欣公司合計尚多付6,730元,絕無將其轉嫁給原告。

被告彥欣公司每月先支付1,100元午餐費給原告,係用來抵扣原告6%勞退基金,因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格,並無午餐費欄目,只有退休金欄目,被告彥欣公司每月所另所支付午餐費1,100元與被告彥欣公司需負擔之6%勞退基金,係二筆不同項目無誤:惟依勞基法員工可加碼加存,如員工欲加碼每月存12%,則所增加之6%需由員工自己負擔,為此被告彥欣公司為尊重員工意願,徵求員工同意,統一將公司需負擔之退休金(即為6%勞退基金)改由員工薪資扣除,存入原告帳戶(證十),並非留在被告彥欣公司;

而被告彥欣公司係以每月所支付午餐費1,100元來彌補;

換言之,為被告彥欣公司係每月以另外支付給原告之午餐費1,100元,來彌補由原告薪資所扣除退休金(即為6%勞退基金),原告每月由其薪資所扣之6%勞退基金,係被告公司每月先支付給原告1,100元之午餐費予以抵扣,且該6%勞退基金,亦係存入原告戶頭,並非留存在公司戶頭,被告公司每月先支付給原告之1,100元午餐費與由原告薪資所扣之6%勞退基金二者相抵,因而此部份係方式不同而已,被告彥欣公司由原告薪資所扣除退休金(即為6%勞退基金)並無少付,實質上原告薪資並無減少,被告公司每月給員工之薪資亦並未少付,說明如下:本院103年5月27日庭訊時,由證人黃淑芳、林秀燕二人,證實其進入公司時,被告彥欣公司主管李純賢已明確告知,每星期五給250元之午餐費,係用來抵扣6%勞退金,此後新進員工面試時,被告公司主管李純賢皆有明確告知,證人林秀燕因座位在旁亦有聽到,每星期五給250元之午餐費,每月1,100元,用來抵扣6%勞退金,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包括雇主皆相同,係經勞雇雙方同意。

另被告彥欣公司每月先支付給原告1,100元午餐費,與事後由其薪資所扣之6%勞退金,明細如下:94年7月至96年6月,24個月才扣其950元,公司每月尚多付150元,公司計多付3,600元;

96年7月至100年12月,54個月才扣其1,037元,公司每月尚多付63元,公司計多付3,402元;

101年1月至102年4月,16個月扣其1,127元,公司每月少付27元,公司計少付272元;

合計被告公司尚多付6,730元給原告。

如本院如認為退休金(即為6%勞退基金),與被告彥欣公司每月先實質補貼原告之午餐費1,100元,係不同二筆項目,不該搞混,被告彥欣公司需將所扣除退休金(即為6%勞退基金)全額賠償給原告,被告彥欣公司亦予以尊重,但請原告需繳回被告彥欣公司每月另外支付之午餐費1,100元,二項相減,原告則尚需繳回給被告彥欣公司6,730元。

由上述充分證實,被告彥欣公司應負擔原告6%勞退基金,被告彥欣公司係採取先支付午餐費1,100元,事後才由其薪資之6%勞退基金再後扣款方式,二項相減,被告彥欣公司尚多付給原告6,730元,絕無將退休金(即為6%勞退基金)轉嫁給原告之情事。

㈦原告以被告李春興係保全公司股東,欲模糊其起訴狀之不實指控,被告李春興從未否認係保全公司股東,亦未辯稱與保全公司無關,原告為何要擅自扣帽子呢?不實指控一也。

原告起訴狀所述:「92年受雇於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保全公司,因自94年6月起,為規避勞退金條例,故被告李春興遂另設立被告彥欣公司,自任法定代理人,並擅將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改受雇於被告彥欣公司」,完全係不實指控,保全公司負責人張獻勝,亦依法給予原告資遣費18,208元支票(證八),原告亦自願親自簽收資遣申請表收據(證九)所有資遣手續皆合乎勞基法,原告不實指控二也。

被告彥欣公司成立於74年9月26日,何來原告所述「自94年6月起,為規避勞退金條例,故被告李春興遂另設立被告彥欣公司,自任法定代理人。」

時間晚了20年之久,原告不實指控三也。

又何來被告擅將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改受雇於告彥欣公司,原告不實指控四也。

敬請本院傳訊證人李純賢與原告林美雅本人出庭對質,並當場驗其簽收筆跡。

㈧原告稱其未曾見過被證二所示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係公司會計林秀燕親自拿給原告親筆所簽,被告將於102年5月6日提出正本,來戮破原告謊言。

敬請本院傳訊證人林秀燕與原告出庭對質,並當場驗其簽名筆跡。

「縱勞工曾同意雇主得發給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惟因該同意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無論因任何條件扣除任何名目之金錢,雇主即被告最終給付之月薪數額即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此部分被告已在答辯二狀詳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查原告單以週休2日,則每2週工時少了4小時,經查原告每二週平均工時僅為75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少於38小時,每日平均工時少於8小時確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基本工資可依勞資雙方所簽勞動契約(證二)為之,被告彥欣公司依此約定將原告每月薪資扣除3000元,並未違反勞基法基本薪資給付規定。

另原告稱「且無論原告之舅父嗣後與被告做出任何協議,其內容亦不得違反上開規定。」

、「被告諉稱曾調漲原告四次薪資云云,與本件爭執無關。

㈨原告所提「被告彥欣公司見原告殘障可欺,每月所給付之月薪數額,均低於上間法定基本工資數額。

原告雖難以接受,但礙於殘障人士工作難覓,亦僅能迫於現實先予收受。」

,單由原告自承「迫於現實先予收受」,即可充分證實係原告自願,無人強迫,原告應徵當時如不滿意雇主所提薪資,大可另找別家,毋需屈就,更何況係原告故意隱瞞雙方曾在錄用時所簽同意書之事實,明知故犯所提不實指控,涉及栽誣,說明如下;

如證一、證二所示再由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所述:「惟原告未曾見過被證二所示同意書。」

,顯見原告已發現該同意書,係本案成立與否關鍵所在,並認為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被開除,又事隔近三年,認為被告彥欣公司並未保留該正本,而欲孤注一擲,豈知該同意書係被告彥欣公司現任會計林秀燕親自拿給原告親筆所簽,被告茲將該正本於103年5月6日當庭提呈,來戮破原告謊言。

敬請本院傳訊證人林秀燕與原告本人出庭對質,並當場驗其簽名筆跡。

㈩依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因而勞動基準法工時係以2週84小時計之,原告單就週休2日,每2週工時則少了4小時,加上被告彥欣公司不分公定或其他節慶等所有例假日皆放假,春節亦多放2日假,原告每2週平均工時僅約73小時,少了11小時,每日平均工時不到7小時;

即每日工時少於8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故每日工時數為8小時。

查被告彥欣公司於100年之前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20分,中午休息1小時,因而每日不足8小時,此有打卡片可稽。

再依原告之請假單〈證十七〉,自102年1 月28日至102年5月6日止98天時間,扣除週休二日國定假日41天,57天上班時間,即請假(包括特休)11天,近19.3% 請假,即約每5天就有1天假,因而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上班時間,為週休3日。

③依98年2月27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因而由上述原告每日平均工時,少於8小時確定,甚至每週上班天數不足4日,其基本工資可依勞資雙方所簽勞動契約(證二)為之,原告係自願選擇週休二日,則每二週工時少了4小時,平均每日工時少了50分鐘,加上每日工時不足八小時,少上10鐘,計每日少上1小時,則需扣4500元或3000元,被告彥欣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給付薪資,如按照原告邏輯說法,如該員工週休六日,每週只上班一天8小時,該公司即需依勞動基準法給付最低薪資嗎?實屬無稽。

因而被告彥欣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小時者,依與原告所簽勞動契約(證二),給付原告薪資,並未違法。

原告律師原告林美雅之請假單〈被證十七〉有意見:①本院於103年5月27日庭訊時,原告律師詢問證人林秀燕,原告是否每年有休完特休?這應是原告本人心知肚明之事,證人林秀燕回答,原告林美雅每年皆有休完特休,且由原告林美雅之請假單〈證十七〉,最末行,原告於102年5月6日離職前,尚有半天特休,雖原告毫無職場倫理道德,並只留1天移交時間,未能辦好移交,即倉促走人,但被告彥欣公司亦對原告此不當行徑,秉持照顧弱勢之社會責任,好聚好散理念,當日依然毫無刁難算清其當月薪資,包括未休完之半日特休亦折現給付;

由此顯見,那怕原告毫無職場倫理道德,被告自始至終對原告照顧有加,被告公司亦將該半天折現金給付給原告。

另103年6月17日庭訊時,原告律師認為〈證十七〉請假有包括特休不合理,由該證物第二行,原告於102年2月5日至8日請病假4天,依勞基法規定,需扣二天薪資,但被告彥欣公司並未向其扣薪資。

又原告之請假單〈證十七〉,係由原告自已填寫,由公司主管李純賢批示,更突顯有傳訊李純賢當證人之必要,這有關原告正確工時,與本案極有關係,由原告林美雅之請假單〈證十七〉可證其週休3日外,每日工時亦不足8小時。

原告所述:被告所僱勞工除原告之外全數超過法定工資數額,足徵被告所為,違反上階同工同酬。

原告故意曲解法令,答辯如下:依被告彥欣公司所有員工學經歷及工作內容如下:①原告為高商特教科畢業,其工作內容倉儲。

②被告李春興為中國醫藥大學研究所畢業,醫學博士。

③李純賢為僑光科技大學畢業,被告公司主管。

④黃淑芳為東海大學畢業,被告彥欣公司會計。

⑤林秀燕為台中商專畢業,被告彥欣公司會計。

⑥李偉誠為中州科技大學資管系畢業,被告彥欣公司資訊人員。

所有員工學經歷及工作內容皆不同,何來違反上階同工同酬。

且由被告李春興身為醫學博士,現任台灣養生保健協會秘書長,中華民國中西整合醫學會常務理事兼國際交流委員會主委,本身事情繁多,在被告彥欣公司以研發及著作工作為主,其它所有雜事,皆委由被告李春興胞妹李純賢來處理,因而原告所提告諸事,皆係李純賢所處理,係直接當事人,比被告更瞭解,敬請本院能傳訊李純賢,與原告當庭對質,半年前李純賢因病請辭,這些雜事才委由被告彥欣公司會計林秀燕代處理,但無論如何最後負責者皆係被告李春興。

而原告一再以李純賢係被告李春興胞妹,無傳喚證人必要;

顯見原告心虛,因原告在其所提三狀內容,如被告答辯狀所述,皆係不實指控,經不起當庭對質,欲以此規避甚明,真理係愈辯愈明,原告所述被告彥欣公司不但少給原告基本工資,嗣後又以不實金額申報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浮報其支出費用,顯涉及逃漏稅。

答辯如下:①被告彥欣公司係依勞工保險局規定,投保金額需以每月基本薪資來投保,雖原告同意週休二日,每月薪資則需由每月基本薪資扣除3,000元,投保金額亦需以每月基本薪資來投保,被告彥欣公司為此每月所多報3,000元部份,需替原告多付之6%勞退金、70%勞保費及60%健保費,合計多負擔54,528元,這54,528元皆係分別存入原告之勞退、勞保及健保帳戶,係對原告有利。

②被告彥欣公司因勞工保險局規定,投保金額需以每月基本薪資來投保,被告彥欣公司因而作業疏忽,原告薪資未將所扣之3,000元扣除,被告彥欣公司已依法向國稅局申請補正。

③被告彥欣公司課所稅係以書審利率6%計算,即營業收入×書審利率6%=課稅所得額×17%=課所稅;

每月可報銷抵稅金額有限,因而每月被告彥欣公司尚多出許多支出,未能予以申報,諸如原告自己所提證物明細(原證5)原告所領年終獎金、中秋、尾牙獎金,及公司出差旅費等,未能予以申報,這些足以申請補正,此多報之3,000元,絕無涉及逃漏稅情事,此事被告彥欣公司而言並無任何好處,反而還需替原告多負擔54,528元。

①證人黃淑芳部份:⑴本院詢問證人黃淑芳,被告公司每月所提供1100元午餐費,不需再繳回公司,應為薪資之一部分,證人黃淑芳回答是。

⑵證人黃淑芳再向本院補充她進入公司時,被告彥欣公司主管李純賢已明確告知,每星期五給250元,每月給1,100元之午餐費,係用來抵扣6%勞退金,所有員工包括雇主皆相同,係經勞雇雙方同意;

本院認為此補充與每月所提供1,100元午餐費,不需再繳回公司,應為薪資之一部分,有些矛盾。

⑶證人黃淑芳證實,公司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20分,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上班時間不足8 小時,被告亦帶來打卡片原件來證實,這應是原告本人心知肚明之事;

但原告在其準備書㈡狀謊稱:被告諉稱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未滿八小時並非事實。

當庭原告律師為找台階下,答訊每日只差10分而已,無關重要,這是原告強辯每日工時數為8小時,並非被告所述未滿8小時在先,其對本案之重要性後敘。

原告律師詢問證人黃淑芳,原告所付健保費為何那麼多?證人黃淑芳回答,因原告係將其父親納人她名下投保,原告律師始知而無異議,這係原告本人應心知肚明之事。

⑹由上述可充分證實,本案並非由原告或其家人所提,而係由不知情之外人所操控,才會在原告起訴、準備書狀做許多不實指控,且教唆原告回答其簽名,係他人摹仿他字體所簽,及詢問原告自己心知肚明之事。

②證人林秀燕部份:⑴證人林秀燕進入公司時,被告公司主管李純賢已明確告知,每星期五給250元之午餐費係用來抵扣6%勞退金,此後新進員工面試時,被告彥欣公司主管李純賢皆有明確告知,證人林秀燕因座位在旁亦有聽到,每星期五給250元之午餐費,每月1,100元,用來抵扣6%勞退金,被告彥欣公司所有員工包括雇主皆相同,係經勞雇雙方同意。

⑵100年8月8日原告本人所親筆簽認同意書(證二),係證人林秀燕親自拿給原告當場所簽;

原告於103年5月6日庭訊時,對同意書(證二)原告竟然只承認名字係其親筆所簽,但沒有看過同意書內容,本院問原告是否係簽空白紙,原告以點頭回答;

茲已充分證實原告再度明顯當庭說謊,涉及偽證二也,亦可將此公司簽條(證四)送刑事鑑識組鑑定真偽。

⑶本院問證人林秀燕該同意書是否其他員工亦有簽,證人林秀燕回答她本人及在她後面新進員工皆有簽,她本人亦因選擇週休二日,而每月扣4,500元。

⑷證人林秀燕當庭證實,被告對原告特別照顧,原告犯錯如遲到、遺失貨品多次,需扣薪水時被告皆為此簽字免扣,再依勞基法規定,請病假一天需扣半天薪,被告李春興皆為此簽字免扣。

⑸原告律師依其證物,質疑101年沒有發放年終獎金,證人林秀燕當庭證實係以紅包現金發放,證人林秀燕並回答她進被告彥欣公司時公司每年皆虧損,但公司依舊發中秋、尾牙及年終獎金,已難能可貴,員工皆毫無怨言。

⑹原告律師詢問證人林秀燕,原告是否每年有休完特休?這應是原告本人心知肚明之事,證人林秀燕回答,原告林美雅每年皆有休完特休,茲提出原告之請假單,最末行,原告於102年5月6日離職前,尚有半天特休,被告彥欣公司亦將該半天折現金給付給原告,又由該證物第二行原告於102年2月5日至102年2月8日請病假4天,依勞基法規定,需扣二天薪資,但被告彥欣公司並未向其扣薪資,再由該證物自102年1月28日至102年5月6日止98天時間,扣除週休二日國定假日41天,5 7天上班時間,即請假(包括特休)11天,近19.3%請假,即約每5天就有1天假,因而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上班時間,為週休3日。

由此細節顯見,被告彥欣公司對原告之照顧毫無虛言。

由上述亦可充分證實,本案並非由原告或其家人所提,而係由不知情之外人所操控,才會在原告起訴、準備書狀做出許多之不實指控,且教唆原告回答其所親筆簽認同意書(證二),竟然只承認名字係其親筆所簽,但沒有看過同意書內容,及詢問101年沒有發放年終獎金,每年是否有休完特休等,原告自己心知肚明之事;

以原告如簽過此同意書(被證二),被證二上記載為15,780元,但原告薪資表欲只列14,875元,然原告至離職前從未對被告公司有過如此表示欲以規避簽過此同意書(被證二),此部分原告故意未加上1,100元之午餐費,加上應為15,975元比15, 780元,尚多出95元,顯見被告彥欣公司完全依此同意書(被證二)給付給原告。

⑤由原告準備書㈢狀所述再者,被證二同意書係於100年8月始簽立,惟自94年7月開始,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至100年8月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亦未如該同意書所記載每月薪資15,780元等語。

94年7月至100年8月係依92年10月27日簽認同意書(被證一):週休一日,每月基本薪資為16,500元。

週休二日,每月薪資則需由每月基本薪資扣除4,500元,以12,000元計原告幾次庭訊時,從無對(被證一)有異議,原告已鬆口承認同意書,係於100年8月簽立之事實,更欲以被告亦違反該同意書所記載每月薪資15780元,且故意未加上1,100元之午餐費,加上應為15,975元比15,780元,尚多出95元,由此可充分證實原告有簽(被證二)之事實。

依民法第184條,欲以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李春興列為被告,但依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而本案自101年3月以前之請求已超過2年時效,原告欲以侵權行為將李春興列為被告,請求自94年起7年之賠償,充分證實原告純屬違法濫訴。

另原告又在其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406, 423元,為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請求權;

增列第486條之給付工資之請求權,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依民法第486條之規定,查原告之報酬,被告彥欣公司係依勞雇雙方之約定(被證二)早已按月給付,毫無拖欠情事,就如其自述「然原告至離職前從未對被告公司有過如此表示」嗎?顯見原告在公司工作長達近十年,對其薪資自願同意,毫無意見,因而本案自101年3月以前之請求已超過2 年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彥欣公司,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按月計薪,至102年5月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勞雇關係。

㈡原告任職被告彥欣公司期間每月實領工資如附表所示,每月實領薪資均有扣除如附表所示「退休金」之金額。

㈢被告彥欣公司每日均提供員工50元午餐費。

㈣被告彥欣公司於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每月均有為員工提繳工資6%之退休金於勞工專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10月27日及100年8月8日均出具同意書,同意週休二日時每月薪資需分別扣除4,500元,以12,000元計,及扣除3,000元,以15,780元計,且依勞基法規定勞工之工時二週以84小時計,每週為42小時,原告平均每週工時僅為37.5小時,每天工作不足8小時(每日少10分鐘),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工時,所以應扣除薪資云云,固提出同意書二紙為證,惟92年10月27日同意書係原告之父及母於上簽名,並非原告,原告亦否認有授權其父母代理簽立同意書,而原告對於100年8月8日同意書上「林美雅」之簽名係其所為則不予爭執,但稱未看過同意書內容有等語,然無論上開同意書是否真正,按本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而工資額度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原則須由勞雇雙方合意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勞動契約所訂之各項勞動條件,包含工資,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經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條件,嗣後如欲變更,亦須由雙方合意調整變更,且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合意議定之勞工每月工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規範,縱經勞雇雙方合意而為約定,該約定仍屬當然無效。

縱論被告所稱原告曾簽立上開同意書之抗辯係屬為真,惟按勞工於勞雇關係中乃屬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值此整體經濟環境不景氣之際,勞工為保有工作機會,往往不得不接受雇主所提減薪或縮短工時之要求,惟依前揭說明,相關勞動條件之變更、調整,不僅應由勞雇雙方以合意為之,且雙方合意調整、變更後,勞工每月領取之工資數額,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件原告自94年7月起向被告彥欣公司取得之薪資數額均不足最低基本工資,則兩造如有被告所述同意書所載之約定,該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亦不受同意書此無效約定之拘束;

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之規定,係關於勞工工時上限之規定,即二週工作最多不得超過84小時,並非謂勞工二週內必須工作84小時,工時仍由勞雇雙方合意定之,原告與被告彥欣公司既約定原告係週休二日,且以月計薪,被告即應按約定之工資給付薪資,自不得以原告每週未工作達42小時為由,減少所約定之工資金額,縱如原告確實有每日工作時數未達8小時之情形,則被告彥欣公司自可要求原告補足上班時數,亦不得作為可違反最低基本工資規定之抗辯事由。

㈡又被告辯稱:102年7月21日原告與其母親及舅舅一同前往被告公司協議,雙方同意原告不再以薪資未符勞基法最低薪資求償,改以被告彥欣公司從未調漲工資及勞退金不足部分和解成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果如雙方有被告所稱之和解協議存在,為何未書立任何書面和解契約,又所謂未調漲工資及勞退金不足部分,其如何計算及詳細金額為何,於協商時被告彥欣公司均未明確告知原告,此為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既無從得知豈得謂當事人意思業已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被告彥欣公司未依規定給付原告最低基本工資,因此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彥欣公司給付自94年7月起至102年5月止,如附表所示基本工資及實領工資間之薪資差額,總計308,785元,洵屬有據。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之「退休金1,100元」,實係抵償每日公司給付員工之午餐費50元,並非應為員工提繳6%之退休金自員工薪資中抵扣云云,經查,證人黃淑芳到庭證稱:其自95年3月起至100年離職,擔任被告彥欣公司會計,每天公司有給50元餐費讓大家去處理午餐,每個員工都是50元,餐費隨個人決定是要每天向公司拿或一個禮拜拿一次都可以,餐費不會在薪資裡面扣除,公司也沒說餐費要由員工自己支付,及以後必須要支付還給公司,或要從薪資裡面扣除等語在卷,顯然被告彥欣公司所提供之午餐費,並未約定需由員工自行支付,自不得於員工薪資中扣除,而被告彥欣公司確實有為員工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勞工專戶,每位員工至少都以最低基本工資予以提繳,每人提繳金額均不相同,但無任何一人曾提繳1,100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自94年8月至102年5月勞工退休提繳費計算名冊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而雇主為勞工提繳6%之退休金,係依據每位員工之工資金額為據,此與被告彥欣公司每月自所有員工薪資中扣除「退休金」之項目均為1,100元顯不相符,尚難謂被告彥欣公司係將其依法應為員工提繳之6%退休金轉由員工之薪資中扣除,有轉嫁責任與員工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無由,惟被告彥欣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有與公司員工約定餐費應自員工之薪資中扣除,則被告彥欣公司每月均從原告薪資中扣除1,100元即屬無據,自應返還原告此部分之工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4年7月起至102年5月止如附表所示「退休金」之工資,總計96,618元,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彥欣公司短付原告之工資,合計為405,403元,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彥欣公司返還此部分工資,為有理由。

㈤再查,被告彥欣公司之員工如周休二日者即會從每月薪資中扣除部分金額,且所有員工均會自薪資中扣除1,100元之餐費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芳、林秀燕到庭證述無訛,顯然以上開原因遭扣薪之員工並非僅原告一人而已,原告縱為殘障人士,但被告彥欣公司顯非係因原告為殘障人士而獨獨對其予以扣薪,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5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87條之規定,洵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謂其二人有不法之行為存在,實無理由;

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另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查被告彥欣公司之扣薪制度,導致員工於扣薪後之薪資有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情形,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惟並未規定雇主違反此規定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賠償之,原告得向雇主被告彥欣公司請求給付短缺之工資,係本於勞動契約而來,尚難認定被告彥欣公司及其法代就此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有侵權行為之存在;

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公司負責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春興為被告彥欣公司之負責人,其發予原告之工資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彥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彥欣公司固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最低基本工資,然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無論有無受有損害,均得向雇主被告彥欣請求給付工資,係本於勞動契約而來,且縱令被告彥欣公司未為給付,亦僅為原告與被告彥欣公司間之勞資糾紛,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非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違背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疇,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規範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負責人應連帶負責不同。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李春興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積欠原告部分工資而受損害,應與被告彥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所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彥欣公司給付94年7月起至102年5月止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差額308,785元及以退休金為扣薪項目之96,618元,共計405,403元之工資,顯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彥欣公司給付40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支薪期間  │最低基本工資│實領工資│薪資差額  │「退休金」│每月小計  │
├─────┼──────┼────┼─────┼─────┼─────┤
│94年7月   │15,840元    │12,500元│3,340元   │          │ 3,340元  │
├─────┼──────┼────┼─────┼─────┼─────┤
│94年8月   │15,840元    │12,500元│3,340元   │          │ 3,340元  │
├─────┼──────┼────┼─────┼─────┼─────┤
│94年9月   │15,840元    │12,500元│3,340元   │   990元  │ 4,330元  │
├─────┼──────┼────┼─────┼─────┼─────┤
│94年10月  │15,840元    │12,500元│3,340元   │   990元  │ 4,330元  │
├─────┼──────┼────┼─────┼─────┼─────┤
│94年11月  │15,840元    │12,500元│3,340元   │   990元  │ 4,330元  │
├─────┼──────┼────┼─────┼─────┼─────┤
│94年12月  │15,840元    │12,500元│3,340元   │   990元  │ 4,330元  │
├─────┼──────┼────┼─────┼─────┼─────┤
│95年1月   │15,840元    │12,500元│3,340元   │   990元  │ 4,330元  │
├─────┼──────┼────┼─────┼─────┼─────┤
│95年2月   │15,840元    │12,500元│3,340元   │   990元  │ 4,330元  │
├─────┼──────┼────┼─────┼─────┼─────┤
│95年3月   │15,840元    │12,500元│3,340元   │   990元  │ 4,330元  │
├─────┼──────┼────┼─────┼─────┼─────┤
│95年4月   │15,840元    │12,500元│3,340元   │   990元  │ 4,330元  │
├─────┼──────┼────┼─────┼─────┼─────┤
│95年5月   │15,840元    │12,500元│3,340元   │   990元  │ 4,330元  │
├─────┼──────┼────┼─────┼─────┼─────┤
│95年6月   │15,840元    │13,000元│2,840元   │   990元  │ 3,830元  │
├─────┼──────┼────┼─────┼─────┼─────┤
│95年7月   │15,840元    │13,000元│2,840元   │   990元  │ 3,830元  │
├─────┼──────┼────┼─────┼─────┼─────┤
│95年8月   │15,840元    │13,000元│2,840元   │   990元  │ 3,830元  │
├─────┼──────┼────┼─────┼─────┼─────┤
│95年9月   │15,840元    │13,000元│2,840元   │   990元  │ 3,830元  │
├─────┼──────┼────┼─────┼─────┼─────┤
│95年10月  │15,840元    │13,000元│2,840元   │   990元  │ 3,830元  │
├─────┼──────┼────┼─────┼─────┼─────┤
│95年11月  │15,840元    │13,000元│2,840元   │   990元  │ 3,830元  │
├─────┼──────┼────┼─────┼─────┼─────┤
│95年12月  │15,840元    │13,000元│2,840元   │   990元  │ 3,830元  │
├─────┼──────┼────┼─────┼─────┼─────┤
│96年1月   │15,840元    │13,000元│2,840元   │   990元  │ 3,830元  │
├─────┼──────┼────┼─────┼─────┼─────┤
│96年2月   │15,840元    │13,000元│2,840元   │   990元  │ 3,830元  │
├─────┼──────┼────┼─────┼─────┼─────┤
│96年3月   │15,840元    │13,000元│2,840元   │   990元  │ 3,830元  │
├─────┼──────┼────┼─────┼─────┼─────┤
│96年4月   │15,840元    │13,000元│2,840元   │   990元  │ 3,830元  │
├─────┼──────┼────┼─────┼─────┼─────┤
│96年5月   │15,840元    │13,000元│2,840元   │   990元  │ 3,830元  │
├─────┼──────┼────┼─────┼─────┼─────┤
│96年6月   │15,840元    │13,000元│2,840元   │   990元  │ 3,830元  │
├─────┼──────┼────┼─────┼─────┼─────┤
│96年7月   │17,280元    │13,000元│4,280元   │ 1,037元  │ 5,317元  │
├─────┼──────┼────┼─────┼─────┼─────┤
│96年8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6年9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6年10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6年11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6年12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7年1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7年2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7年3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7年4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7年5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7年6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7年7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7年8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7年9月   │17,280元    │13,500元│3,780元   │ 1,037元  │ 4,817元  │
├─────┼──────┼────┼─────┼─────┼─────┤
│97年10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7年11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7年12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8年1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8年2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8年3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8年4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8年5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8年6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8年7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8年8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8年9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8年10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8年11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8年12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9年1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9年2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9年3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9年4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9年5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9年6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9年7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9年8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9年9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9年10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9年11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99年12月  │17,280元    │14,500元│2,780元   │ 1,037元  │ 3,817元  │
├─────┼──────┼────┼─────┼─────┼─────┤
│100年1月  │17,880元    │14,500元│3,380元   │ 1,073元  │ 4,453元  │
├─────┼──────┼────┼─────┼─────┼─────┤
│100年2月  │17,880元    │14,500元│3,380元   │ 1,073元  │ 4,453元  │
├─────┼──────┼────┼─────┼─────┼─────┤
│100年3月  │17,880元    │14,500元│3,380元   │ 1,073元  │ 4,453元  │
├─────┼──────┼────┼─────┼─────┼─────┤
│100年4月  │17,880元    │14,500元│3,380元   │ 1,073元  │ 4,453元  │
├─────┼──────┼────┼─────┼─────┼─────┤
│100年5月  │17,880元    │14,500元│3,380元   │ 1,073元  │ 4,453元  │
├─────┼──────┼────┼─────┼─────┼─────┤
│100年6月  │17,880元    │14,500元│3,380元   │ 1,073元  │ 4,453元  │
├─────┼──────┼────┼─────┼─────┼─────┤
│100年7月  │17,880元    │14,875元│3,005元   │ 1,073元  │ 4,078元  │
├─────┼──────┼────┼─────┼─────┼─────┤
│100年8月  │17,880元    │14,875元│3,005元   │ 1,073元  │ 4,078元  │
├─────┼──────┼────┼─────┼─────┼─────┤
│100年9月  │17,880元    │14,875元│3,005元   │ 1,073元  │ 4,078元  │
├─────┼──────┼────┼─────┼─────┼─────┤
│100年10月 │17,880元    │14,875元│3,005元   │ 1,073元  │ 4,078元  │
├─────┼──────┼────┼─────┼─────┼─────┤
│100年11月 │17,880元    │14,875元│3,005元   │ 1,073元  │ 4,078元  │
├─────┼──────┼────┼─────┼─────┼─────┤
│100年12月 │17,880元    │14,875元│3,005元   │ 1,073元  │ 4,0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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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1年2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1年3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1年4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1年5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1年6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1年7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1年8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1年9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1年10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1年11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1年12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2年1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2年2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2年3月  │18,780元    │14,875元│3,905元   │ 1,127元  │ 5,032元  │
├─────┼──────┼────┼─────┼─────┼─────┤
│102年4月  │19,047元    │14,875元│4,172元   │ 1,127元  │ 5,299元  │
├─────┼──────┼────┼─────┼─────┼─────┤
│102年5月  │ 6,668元    │ 4,860元│1,808元   │   376元  │ 2,184元  │
│日數10.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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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08,785元 │96,618元  │405,4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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