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123,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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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洪士佳
被 告 杞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借貸現金3萬元,此有被告所立借據可稽,被告允諾於102年8月份還款,惟被告現今避不見面,原告已於102年12月1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07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還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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