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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艾貽德
被 告 郭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1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3日以為還清分手男友之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並約定同年3月7日中午前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將手機關機,拒絕出面處理,已造成原告生活困頓,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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