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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林錦耀
被 告 林錦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民國103年5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000元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因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為273,000元, 已逾十萬元而得適用小額訴訴訟程序之規定,為維兩造程序利益,爰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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