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130,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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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鍾政諺
被 告 施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0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被告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被告應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商銀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截至100年5月16日尚欠新台幣(下同)28,076元、利息2,768元,共30,844元未清償,嗣日盛商銀處分不良資產債權,於100年8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又按民法第294條至同法第297條債權移轉之規定,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被告之資料記載詳細,也有工作資料,另外帳單內容也有支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簡稱三商美邦公司)保費證明,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在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簽名筆跡相似。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施裕祥」簽名不是其所簽,系爭信用卡不是其所申請的,訴外人黃雅芬是其前妻,其與訴外人黃雅芬於95年離婚,其沒有使用過系爭信用卡,請原告提出簽帳單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除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其上記載之正卡申請人「施裕祥」關於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電話、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均與被告施裕祥之個人資料相符等情,業經被告之前妻即證人黃律馨即黃雅芬到庭證述無訛,依常情身分證影本為個人重要證件,他人不易取得,且如非本人則個人之詳細資料他人亦應難知之甚詳;

且自93年9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每月23日均經人持以繳付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費1,494元,此有信用卡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三商美邦人壽應繳付之保險費,亦於上開期間內由被告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每月23日刷卡支付保險費1,494元等情,亦有三商美邦公司103年5月23日(103)三法字第00555號函所附之被告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顯然被告確實領有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使用無訛,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44元,及其中28076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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