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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13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36元,及其中新台幣11,646元部分自民國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月清償原告,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18%計算利息,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應再付違約金200元, 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03年2月5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646元、應收利息590元、違約金600元,以上共計12,836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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