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140,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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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吳季蓁即吳季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1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776元,及其中新台幣48,258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8,258元、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54,776元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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