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142,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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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42號
原 告 翁忠盛
被 告 亞洲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綸
訴訟代理人 黃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1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598元(含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證人日旅費新台幣59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應被告邀請勘估其所管理之大樓(即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頂樓及八、九樓間公共管線漏水維修工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0元,並經被告會議決議依此價格施作。

原告嗣於102年3月間施工完畢並經該大樓住戶會同管理員驗收完畢無誤,惟原告於驗收完畢後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被拒,經得知被告管理人於102年1月交接時已交接清楚有本項工程尚未驗收,然該工程早已驗收完畢,被告拒付系爭工程款實屬無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冠威工程尚未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無法申請統一發票,若被告要求要開立發票,僅得以淂御土木包工業開立統一發票,此為原告與原告之妹婿共同經營而申請設立之營利事業。

原告之前施作被告大樓修繕工程時,被告管委會從未要求要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即以冠威工程開立收據,不必開立統一發票。

原告施作既然經修繕工程的相關住戶驗收完成,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

二、被告之答辯:㈠就第16屆管理委員會委由原告來施作系爭修繕工程之事實並無爭執, 惟依亞洲生活廣場第18屆委員會第7月委員會議會議記錄決議:「2.此工程第16屆、17屆都因故沒有驗收,法官諭令第18屆委員會驗收,就此部分,經與會委員討論後,一致認為,本工程當初雙方並無簽定工程合約書,並沒有施作範圍、施工方式、施工材料等數據可供驗收,本屆委員會礙難驗收,也無從驗收起。

3.又據上一屆委員會在員林地方法院調解庭提示,翁先生拿到委員會請款的收據,不是正式之收據,且經查這家公司(冠威工程)已解散20年之久,委員會怎敢付款,搞不好又會被住戶提告(背信)。」

等情,第18屆管理委員會無法付款。

㈡修繕工程之驗收責任在管委會,而非修繕工程之相關住戶。

第17屆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工程並未驗收,第18屆管理委員會亦無法驗收, 所以第18屆委員會第7月委員會議議決需由12月份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生活廣場第18屆委員會第7月委員會議會議記錄、施工相片、工程估價單、 亞洲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第16屆管理委員會委由原告施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據證人賴步雲於本院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是否曾經擔任亞洲生活廣場第16屆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是。

(法官提示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被告所提出的確是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證人任期當時,依照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各委員任期為期二年,主任委員、財委、監委得連選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證人擔任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年,證人在101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證人提出辭職,當時只有證人一人提出辭職。

證人辭職後101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改選主任委員,當時就選出黃士綸擔任主任委員,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應該到102年10月6日才屆滿,所以黃士綸任期應該到102年10月6日才改選,但是黃士綸經101年10月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後並沒有接任主任委員的職務, 證人本來預定於101年10月24日將管委會主任委員的事務要交接給黃士綸, 但是黃士綸於101年10月24日當天自稱身體有病, 不願意接任主任委員的職務,證人於101年10月24日再擇定 101年11月2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證人主任委員的職務沒有交接出去,要繼續擔任下去, 101年11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證人主持的,本來要重選主任委員,但是住戶有意見,因為沒有人要擔任主任委員,所以從原任其他委員選出壹個擔任主任委員就可以了,結果其他委員也沒有人要擔任主任委員,所以當天會議沒有結果。

所以101年12月28日又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會全部委員,至於主任委員部分是新任的全部委員協議由陳祈擔任。

陳祈部分也只擔任一年主任委員,因為陳祈後來賣掉區分所有權,已經不是區分所有權人。

至於第17屆管理委員會是擔任到何時,證人並不清楚,因為證人將第16屆管理委員會事務交接給第17屆管理委員會後就沒有再過問管委會的事情。

(法官提示原告提出第16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101年12月5日)會議紀錄。

)這份會議資料是真正的。

當時管委會有決議依照修繕廠商即原告的報價進行會議第二、三項所述的修繕事項。

證人要讓原告所承作的修繕工程是找原告到當場勘估的,修繕滲漏問題在10幾年就有發生過,10幾年前當時也是原告來修繕的,是10幾年的監工引薦原告來修繕的。

原告是在101年12月5日管委會開會決議後, 當天或隔天就通知原告來修繕,但是原告是何時來進行施作,證人無法確定,證人可以確定於證人卸任之前原告就開始施作,至於驗收要等下雨才能確認是否施作效果,本件工程原告是有施作完成,但是在證人卸任前都沒有驗收。

證人的行政工作部分是在102年1月15日移交給新任的陳祈,交接事項的內容是證人親自繕打的,證人有在交接事項特別交代新的主任委員陳祈關於原告施作修繕工程尚未驗收付款事項。

管委會跟原告簽訂的承攬契約於101年12上旬成立。

原告確實有進行施作, 因為承攬人要提出施作的照片讓管委會留底,但是證人沒有參與驗收,只是施工當中證人都有去看原告施作修繕工程,原告施作二項工程,合計工程款是4萬元無誤。

至於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驗收人員粘士元是8樓住戶粘吉祥的親戚,黃一舟是9樓的住戶、證人不曉得估價單上記載保全陳先生是何人。

這陳先生應該是現場的保全,不是鷹陽保全的負責人陳繁昌。

關於公寓大廈公共區域的修繕工程早期都是證人親自驗收,類此事務在證人任期期間,大部分都是證人親自處理。

類此的修繕工程一定要經過驗收程序,都是經過驗收後才會付款,就本件證人於移交時確實移交給下一任主任委員,至於他們有沒有做,證人就不清楚。」

等情節,足認原告確實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且由大樓住戶及保全人員驗收無誤。

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本應負驗收及支付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程經住戶及保全人員驗收後,迄今時逾一年餘,並無反應工程瑕疵之情事,被告徒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無法驗收等情詞拒絕付款,被告之履行義務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辯解委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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