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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官政哲
訴訟代理人 蔡敬祥
林志忠
被 告 陶化純
訴訟代理人 陶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70.5平方公尺縣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村00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受有不當得利。
按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占用土地者,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二條規定,不分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占用建物者,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二條規定,按稅捐機關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者,管理機關(單位)自發現被占用之日起,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占用期間逾5年者,以5年計收。」
,查系爭宿舍依房屋稅籍資料明書可知現值新台幣(下同)39,700元,故被告每1年期應實際繳納的房屋使用補償金為3,970元(計算式:39700×10%=3970);
又依102年土地公告現值,系爭146之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500元,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系爭宿舍面積70.5平方公尺,故被告每1年期應實際繳納的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5,862元(計算式:4500×70.5×5%=15862),以上共計19,832元,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討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之利益計99,160元(計算式:19,832×5=99,160元),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被告於54年7月1日任職原告警察局外事警員,配住系爭宿舍,後來在警察局裡面不同單位任職,到71年7月22日調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擔任巡官,在79年11月24日又調回到原告總局勤務中心當課員,到85年7月16日退休,被告從54年到職就一直住在系爭宿舍。
被告不符合配住資格的原因是被告於79年1月2日從原告處調到員林分局擔任巡官,巡官的職缺大部分在分局,巡官在總局的缺比較少,大部分要調巡官都要派到分局去,員林分局應該沒有配住宿舍給被告,外事課及勤務指揮中心都是原告警察局內部單位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自54年6月由陽明山警察所調來原告警察局擔任外事課警員,報到之初隨即獲配系爭宿舍,之後升任巡佐、巡官、課員至85年6月於課員任內,滿65歲限齡退休,其在職期間任何升遷異動悉遵人事命令,未敢逾越,亦未離開給警局管轄範圍,原告指其不法占用宿舍、不符續住資格等等,恐係原告承辦單位人員失察。
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規定,略以: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配住眷屬宿舍者,自係合法居住,但原告卻使用72年以後之規定認為其占住及不符續住資格,且以公文催討,「以前」、「以後」相差不同,與此其等,曾任縣政員向原告說明法令規定,原告亦表示接受和不再催討,今原告方向本院申請103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支付命令命其補繳補償金,其居住系爭宿舍以來,從未聞有配住宿舍還需付費;
其是奉人事命令調員林分局,由巡佐升任為巡官,是升職不是平調。
86 年的人事行政局函有說在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的眷舍可以續住直到本人或配偶過世,其是配眷舍不是官舍,54年就進住眷舍,有權居住,在員林分局任職時員林分局沒有配住宿舍給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54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原告警察局外事警員,並配住原告所有彰化市○○○村00號宿舍,於71年7月22日調原告警察局轄區內員林分局擔任巡官,至79年11月24日調回原告警察局擔任勤務中心課員,迄至85年7月16日自原告警察局退休。
㈡被告自配住原告所有彰化市○○○村00號宿舍居住至今,於調任員林分局期間,員林分局並未配給宿舍供被告居住,被告亦未交還系爭宿舍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1年7月22日調原告警察局轄區內員林分局擔任巡官,依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民國94年6月29日廢止)調職人員不得續住宿舍,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被告已調職至員林分局即不得再居住於原告所配住之宿舍云云。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74年7月5日(74)局肆字第18741號函釋:「要旨:調(離)職人員是否可以續住宿舍疑義。
全文內容: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
修正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另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74)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教人員退休後可續住宿舍全文內容: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前述第二項、第三項所稱「眷屬宿舍」,應請各機關確實依照本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70)台人政肆字第一八一五四號函規定依限處理。』
等內容所示,調職人員固應於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無訛,惟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已於87年2月10日廢止適用)第21條規定:「第15條、第17條及第19條所稱調職,係指甲縣市警察局(所)調乙縣市警察局(所)及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甲分駐(派出)所調乙分駐(派出)所而言,其他各總、大隊比照辦理。」
,依該條文文義所示警察人員調職應指同級不同單位間而言,同一單位內上下級調任顯不在調職範圍內,本件被告係由彰化縣警察局調派至轄區內分局任職,是否可謂調職自有可議;
又上開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限一個月內遷出,…。
現職單位對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應主動分配其宿舍,並限一個月內遷入居住,逾期不遷入有無正當理由者,視為已配宿舍,…」,依此條規定所示,須新任地區已主動配給宿舍予調職者,始有遷出原單位配住宿舍之必要,原告已自承被告71年調職至員林分局,員林分局並未配住宿舍予被告,因此被告於調任員林分局期間自無遷出原告原配與居住之宿舍之必要,況被告嗣於79年又回至原告警察局內部單位勤務指揮中心工作迄至退休,則被告自79年回任原告警察局後又回復居住原告配住宿舍之資格,因此被告仍繼續居住原告之宿舍迄今,實於法有據。
㈡再依上開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被告於退休後仍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尚未有處理宿舍之計畫,則被告至今仍居住於原告之宿舍,洵有法律上之理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彰化市○○○村00號宿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5年期間,使用系爭彰化市○○○村00號宿舍及其坐落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請求被告賠償99,1 60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0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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