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149,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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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1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75元,及其中新台幣42,116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台幣1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 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4,07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5元,及其中42,116元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借款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18.25,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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