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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蔡聖弘
被 告 謝金山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58元,餘新台幣4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62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再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縣144線與台17線路口處,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撞擊力道強大致原告所有的系爭汽車被撞彈開達2.3公尺,系爭汽車上所載3人皆受到極大驚嚇,系爭汽車並受有損害,迄今尚未修復,且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卻不聞不問。
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2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廠修繕估價修車費16,942元(含鈑金及塗裝工資16,200元、零件費用7,424元,原告只請求折舊後的費用742元),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車輛接待及問診紀錄單、和運租車公司租車價格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3年4月29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由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鈑金、塗裝費用16,200元、零件費用7,427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7,427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係於90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該車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2年6個月,其折舊金額為7,4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24元,加計鈑金、塗裝工資16,200元,合計為16,22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零件7,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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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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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2,741元 │7427×0.369=2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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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1,729元 │(7427-2741)×0.369=1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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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1,091元 │(7427-2741-1729)×0.369=1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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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 │689元 │(7427-2741-1729-1091)×0.369=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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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 │434元 │(7427-2741-1729-1091-689)×0.369= │
│ │ │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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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 │274元 │(7427-2741-1729-1091-689-434)×0.3 │
│ │ │69 =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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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年 │173元 │(7427-2741-1729-1091-689-434-274) │
│ │ │×0.369=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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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年 │109元 │(7427-2741-1729-1091-689-434-274- │
│ │ │173) ×0.369=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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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年 │69元 │(7427-2741-1729-1091-689-434-274- │
│ │ │173-109)×0.369=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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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年 │44元 │(7427-2741-1729-1091-689-434-274- │
│ │ │-173-109-69)×0.369=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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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年 │27元 │(7427-2741-1729-1091-689-434-274- │
│ │ │-173-109-69-44)×0.36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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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年 │17元 │(7427-2741-1729-1091-689-434-274- │
│ │ │173-109-69-44-27)×0.36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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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第12年│6元 │(7427-2741-1729-1091-689-434-274- │
│ │ │173-109-69-44-27-17)×0.369×6/12=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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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403元 │24元(殘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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