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16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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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被 告 黃耀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向訴外人鈦鴻數位有限公司(簡稱鈦鴻公司)訂購國中學習機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2,000元,分期付款期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 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00元,茲因鈦鴻公司與原告間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申請表第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鈦鴻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

惟被告僅給付12期即未再繳付,尚欠36,000元未清償,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延遲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本件鈦鴻公司為系爭教材出賣人,原告受讓這筆債權,原告先撥款給鈦鴻公司,被告再分期付款支付給原告,分期付款申請書第一行就有記載,原告撥款的同時鈦鴻公司就將債權轉讓給原告。

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購買系爭教材,尚欠36,000元未給付,其跟購買廠商鈦鴻公司說其沒錢,但鈦鴻公司強制推銷,硬要送過來,其妻子就把簽單拿給其簽,說自己要繳,但是繳到最後沒辦法繳,教材有收到,但教材用了半年廠商沒有售後服務,半年之後全部壞掉了,其怎麼付錢,其不是直接跟原告購買系爭教材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教材用了半年廠商沒有售後服務,半年之後全部壞掉了,其怎麼付錢云云,然被告既已收受貨物並已使用半年以上,縱貨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亦應視為買受人承認受領之物無瑕疵,被告自不得再執此而為抗辯;

況系爭申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載明:「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賣方或提供勞務者承擔。」

,是被告亦僅得對鈦鴻公司為上開主張,不得對原告拒絕付款,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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