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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63號
原 告 王泳成
被 告 張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在原告所開立之公司上班,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16日、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35,000元、3,000元,共計40,000元,並約定利息每1萬元1個月攤還2,000元,從102年11月24日開始計算,此有被告所立借據可稽,惟屆期被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立借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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