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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林宏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收益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錦隆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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