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劉俊杰
被 告 周士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6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借貸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貸160,265元,被告應自94年8月21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分35期每期清償4,579元,依約被告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6年8月21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50,36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惟經數度催請,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提出來之證物都是被告與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階梯公司)間之契約,與本件貸款無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因向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而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嗣後其於95年11月7日向階梯公司申請退貨,階梯公司於96年3月27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階梯公司同意將被告已繳給誠泰銀行之35期款項退還被告,貨品其都退給階梯公司,階梯公司已惡性倒閉,並沒有依照雙方協議書上之約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項給被告,其有發存證信函給階梯公司,其是透過自救會處理與階梯公司協議等語置辯。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清償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貸款及未依約繳款等情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階梯公司之協議書為證,惟被告係向原告申請貸款以支付其交付予訴外人階梯公司之價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可稽,其中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蓋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
,另約定書第13條則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對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
,因此被告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所訂協議契約,與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不相同,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自屬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未給付之借款,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