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學榆
訴訟代理人 徐滄瀧
被 告 林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9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其為地球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約被告每期(2個月為1期)應繳納管理費2,800元,惟被告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積欠6個月,共3期管理費8,400元。
原告為地球村公寓大廈已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管理委員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及每月原告每期公布欠繳管理費通知,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名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