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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張氏玉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春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壹仟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然經本院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對被告送達期日通知,遭以「地址欠詳」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且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供循線查證被告之確實住居所,故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元,及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到院,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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