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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0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44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3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23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3年3月1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被告應依約繳款,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4年4月3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4月2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3、14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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