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20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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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楊知昀
被 告 佳樂買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阿妙
訴訟代理人 鄭森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7日陸續向原告下訂貨物,原告亦已依被告指示地點、數量分別交付貨品,惟相關貨款迄今未蒙被告公司給付,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2,763元,查兩造既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契約本旨交付貨品,且經被告人員簽收確認無誤,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買賣標的物價金,惟經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貨款後,被告迄今拒為清償,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甚明。

被告所稱原告之業務員王健全是原告公司新竹營業所之業務員,王健全係於102年6月2日遭另一家佳樂多超級商店公司提出竊盜告訴,與被告公司是不同公司,被告不能將兩家公司之債務混在一起,王健全兩年多來所送的貨物金額是756,000元,不可能侵占到300多萬元。

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王健全將貨送到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點收之後,又把貨搬上原告公司的貨車拿走,侵占被告之貨品,被告公司有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務員王健全是掛原告公司的主任,必須等刑事判決之後,帳款才能統一作業。

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本件貨款未支付,王健全侵占貨品之貨款300多萬元,被告已經支付給原告,被告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王健全是侵占佳樂多超級商店公司之貨品,被告集團有十幾家公司,幕後的股東都是同樣一批人,帳款都是統一在和美總公司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銷貨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對於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支付不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原告公司業務員王健全係侵占另一家佳樂多超級商店公司之貨物,該家公司與被告係不同法人無訛,則有權對王健全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權人為佳樂多超級商店公司,並非被告,顯然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不相同,是被告自不得以其積欠原告之貨款,與訴外人王健全及佳樂多超級商店公司間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此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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