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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施祥方
被 告 林易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代付訴外人施清意3萬元、任展1萬元、餘款1萬元等情,此有交付借款條可稽,兩造言明借款1個月馬上返款(即102年12月26日為清償日),詎到清償日期,竟不獲被告支付,經原告口頭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借款是被告個人向原告所借,與訴外人森田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森田川公司)無關,原告是森田川實業公司的股東,借條上面施清意是一家長生公司的司機,任展也是長生公司的員工,原告總共借給被告五萬元,被告說1個月就要還原告,被告於答辯狀上面所寫內容與本件借款沒有關係。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緣原告於102年7月間加訴外人森田川公司為股東,並齊為紅外線行動健康養生車之初始打造與業務開發人員,被告時任森田川公司董事,全權負責遠紅外線行動養生車計畫,而車輛製作打造過程由被告、醫療學者及車體打造廠商研發配合於102年11月全部完成,專利申請亦於當年2月份完成註冊及登錄。
原告於102年12月森田川公司改選董事會時,加入成為董事,並受聘為總經理一職,負責業務運作及管理工作,原告要求返還借款一事,金額及內容並非挪坐被告私用,借款條內容明示為支付施清意(時任司機)3萬元、任展(時任行政文書)1萬元,交付上述金額時,原告本人在場,餘額1萬元後支付於車輛塗漆21,000元及人員勞健保及電話費用,已然用盡,不足部分尚由被告代為墊付。
借款用途用於森田川公司,原告時任總經理亦為股東,應負共同承擔之責任,期間森田川公司會計帳目及出納全由原告掌控,此金額當時應有提撥之紀錄,詳細請原告提出會計帳以供對。
被告代表森田川公司董事會,請原告提出公司開幕前,全套會計帳目,以供查驗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條1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借款用途用於森田川公司,原告時任總經理亦為股東,應負共同承擔之責任云云,惟依借款條內容之記載借款人為被告,被告係向原告個人借支款項,尚與森田川公司無涉,縱被告所稱其向原告支借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森田川公司之債務係屬為真,亦為其與森田川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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