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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榕鑒
被 告 林青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二段155巷口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曹月女所有、訴外人鄒清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有關系爭汽車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5,730元(含板金拆裝6,100元、塗裝9,630元),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片、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年6月19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足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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