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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此有戶籍謄本1紙可稽,原告係主張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權,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子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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