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262,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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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黃皓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75元,及其中新台幣19,172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雅彬,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帳款,截至100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1,875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日盛商銀於100年8月15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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