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275,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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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訴訟代理人 鄭又誠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賴忠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75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6年12月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2,548元,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揭示甚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 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至102年10月31日止, 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計12,548,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有爭執,而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否確為被告所簽名、申請?查本院就原告所提出申請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上多枚「賴忠億」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與被告於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書寫之簽名筆跡「賴忠億」整體互相觀察、比較,系爭簽名無論字體形態、勾勒、筆劃之運勢曲線均與被告之簽名筆跡有所不同,顯見系爭簽名確非被告簽名,此外,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請,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門號租用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用12,548元, 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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