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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被 告 柯如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86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4年4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 如被告未於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金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18.98%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1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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