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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被 告 林子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3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06元,及自民國95年0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使用現金卡,並訂立財吉宝VISA卡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據,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卡貸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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