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30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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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04號
原 告 白麗蘭
被 告 陳俊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惟被告房租只繳至103年2月28日止即未再續繳,尚積欠103年3月至7月,共5個月租金8萬元未給付。

原告已以彰化莿桐腳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若不想續租請儘速出來處理,4月底前無法前來,原告有權力請管區警員及里長配合進入系爭房屋內,處理裡面所有不屬於原告之任何東西,但被告拒收該存證信函,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原告要與被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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