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306,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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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06號
原 告 郭淑玲
被 告 李恒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55元,餘新台幣34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右轉中山路直行,遭被告所駕駛原停放於中山路32號前路邊準備駛入中山路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系爭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位置跟被告左前方保險桿相撞,致系爭汽車右前保桿、鋁圈等多處受損,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3,957元(含鈑金1,000元、烤漆2,200元、工資1,900元、零件8,857元),原告為直行車,被告從路邊起動,嗣經多次調解,原告屢遭被告言語羞辱,並拒絕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雖被告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員允諾全數賠償上開金額,然因被告不同意,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修理費僅能由原告暫時自付。

查系爭汽車本為訴外人洺岳實業社所有,於102年10月份已變更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付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有開發票,時間那麼久了發票不知道找不到得到。

洺岳實業社之老闆是原告親弟弟,洺岳實業社有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原告本不欲興訟,造成兩造之負擔,遂於103 年5月1日再次聲請調解,詎料被告仍拒絕賠償,並由鹿港鎮調解委員會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原告為保自身權益,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101年5月23日,自本件起訴沒有超過2年。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7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超過兩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是從路邊要啟動,原告是直行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3年7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43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

查本件原告自101年5月23日起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惟原告於103年5月1日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經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則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此時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嗣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10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中斷之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時再重行起算,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顯屬無據。

五、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於汽車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撞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毀損,被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3,957元,其中鈑金1,000元、烤漆2,200元、工資1,900元、零件8,857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8,857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係於99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該車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9個月,其折舊金額為4,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4042元,加計鈑金1,000元、烤漆2,200元、工資1,900元,合計為9,14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零件8,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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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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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3,268元           │8857×0.369=3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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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9│1,547元           │8857-3268=5589,5589×0.369×9/12= │
│個月  │                  │1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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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4,815元           │8857-3268-1547=4042(殘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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