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31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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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光男
被 告 廖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2個月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3個月新台幣伍佰元計算,最高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VISA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若有預借現金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3年5月16日止,共消費簽帳款79,268元及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7,825元,共87,093元未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本件是依據玉山悠遊聯名卡來請求,原告不知被告何時開始未繳款還要回去查。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身分證影本、客戶信用查詢、小額貸款徵信批覆表、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93元,及其中79,268元自起訴狀送達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500元計算,最高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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