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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林曾玉
訴訟代理人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門口,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地點來不及處置而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膝、左足踝、右手無名指、左手肘多次擦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650元。
又原告在台全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一天薪資大概840元左右,原告是以計件來計酬,原告是做品檢工作,坐在桌子前面看產品有沒有瑕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8日未上班,以每天薪資861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6,888元(計算式:861×8=6888),另外原告因調解及出庭共8次,每次須請假半天合計共4天,共有3,444元之損失(計算式:861×4=3444),又本件車禍打亂了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原告身心俱疲,爰請求精神賠償金30,000元,以上共計43,982元。
原告的學歷為國中畢業,沒有房屋、土地,只有薪資收入,有一台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2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單據很模糊,被告是闖雙黃線要穿越馬路,已經走到對向車道對面房屋門口,在路邊被撞到,應該沒有過失,因為其已經走到對向的路邊才被撞到,其認為不用賠原告,其傷得比較重,另外有對原告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原告自己休息不能向被告請求工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薪資條卡明細表、員工請假卡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一節不予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花壇鄉○○路0段000號房屋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固不得穿越道路,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現場遺有血跡係位於原告所行駛之北向車道靠路邊處,被告辯稱當時其已橫越馬路到對向車道路邊始遭原告機車撞擊一節尚非無據,是被告自對向車道行走而來,原告應可事先預知並予防範,然其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無訛,故雙方均有過失存在,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5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志元診所醫療收據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單據很模糊云云,並未具體載明抗辯事由,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50元,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8天無法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台全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薪資證明等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自己休息不能向被告請求工資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102年3月22日21時25分急診就診,並行傷口診療處置後,當日離院,未經醫囑需休養無法從事工作等語,而其所受傷害為左膝、左足踝、右手無名指、左手肘多次擦傷,尚屬輕微,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無法工作需休養8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8天之工作損失6,888元,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調解、出庭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為了本件車禍,要調解、開庭等情事,均須請假去辦理,總共請假4天,而原告從事品檢工作每天工資861元,4天共減少收入3,444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參加調解、開庭而請假,係行使其訴訟權,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委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屬嚴重,將來所需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深,另102年度兩造之財產,原告有擁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301,848元及汽車1輛,被告則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受傷程度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3,65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8,190元(13650×60%=819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9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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